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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蔡锡林与胡跃兰、胡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林,胡跃兰,胡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655号原告:蔡锡林。被告:胡跃兰。被告:胡巧萍。原告蔡锡林为与被告胡跃兰、胡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跃兰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巧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兰、胡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胡跃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借期至2015年8月3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同意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巧萍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跃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锡林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巧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胡巧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跃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跃兰负担,被告胡巧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