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村某组路段边,用石块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起亚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放在后备箱内的衣服1件及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1部价值50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等物品。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购机发票,估价鉴定材料,发还清单,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黄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