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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魏相柱与孙永红、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红,魏相柱,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红。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相柱(曾用名魏金陆)。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岙山卫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占桥,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212号。负责人宋占桥,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永红因与被上诉人魏相柱、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建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即建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孙永红挂靠即建潍坊分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山东寿光健元春有限公司位于寿光市侯镇开发区的主车间施工工程。同年10月14日,孙永红以该公司的名义(甲方)与魏相柱(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相柱,约定:1、工期:自20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2、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验收标准执行。3、施工范围:甲方给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两套,乙方承揽本工程的框架主体工程(包括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砖),其他部分甲方另行转包,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施工。4、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0元,零工每工日按80元计算。5、付款方式:每完成一层付本层应付工程款的85%,每层剩余15%工程款,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人工费。6、违约责任:若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甲方2000元的违约金。另约定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魏相柱进行施工。同年10月25日,魏相柱与孙永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顺利完成健元春车间主体框架工程施工任务,因施工中车间层数高,施工难度较大,工人工资难以保障,经协商在原协议每建筑面积平方米130元人工费的基础上,每建筑面积平方米增加10元人工费,健元春车间全体框架工程人工费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元计取,付款方式按原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永红陆续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2010年2月5日,魏相柱与孙永红经结算,孙永红共计拖欠魏相柱工人工资103090元。同年2月7日,孙永红支付魏相柱10000元,至今尚欠93090元。上述事实,有村委和公安机关证明、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工人工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魏相柱完成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后主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孙永红挂靠即建潍坊分公司并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魏相柱,从魏相柱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及孙永红提交的收到条的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均系孙永红个人与魏相柱协商、支付、结算。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孙永红应及时将工人工资足额付清,其拖欠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即建潍坊分公司系即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即建公司承担。因孙永红与即建潍坊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即建公司应对孙永红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永红主张其受即建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与魏相柱签订施工合同,魏相柱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即建潍坊分公司不认可,孙永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孙永红的抗辩,不予采信。即建公司、即建潍坊分公司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魏相柱及孙永红均不认可。从承诺书内容看,孙永红的承诺即使真实,亦是挂靠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孙永红主张魏相柱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魏相柱不认可,孙永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永红支付魏相柱工人工资93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即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相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魏相柱负担263元,孙永红、即建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孙永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挂靠即建潍坊分公司错误。实际情况是,即建潍坊分公司利用上诉人的关系承建了涉案工程,此后即建分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魏相柱,因即建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不在本地,遂商定由上诉人出面协调工程建设事宜,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上诉人一定的报酬,故上诉人系接受即建潍坊分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事宜,并非挂靠即建潍坊分公司处,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魏相柱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魏相柱严重拖延工期,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算,其逾期完工51天,应依法支付违约金102000元,该请求应由作为责任主体的被上诉人即建公司提出反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相柱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即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系挂靠我公司施工,但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即建潍坊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即建公司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魏相柱提供的《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量结标单》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即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孙永红挂靠即建潍坊分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魏相柱施工等事实。上诉人虽否认挂靠在即建潍坊分公司名下,主张系受即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处理工程施工事宜,即建公司及即建潍坊分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挂靠即建潍坊分公司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魏相柱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孙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