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牟晓琳,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牟晓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缴纳了违法所得和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24日,邴某(已判决)伙同李秀栋(已判决)驾车窜至普兰店市星���镇初店村,盗走陈某甲家的3只羊,后将羊送至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办事处花儿山村后花儿山屯114号被告人刘某甲家出售,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均为该部门)鉴定,被收购的3只羊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已判决)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普湾新区复洲湾街道山河村李庄屯李某甲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770元。3、2011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排子村李糖坊曹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沙家村沙家屯杨某家盗���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770元。5、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邴某伙同李秀栋在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北台村殷楼修桂苓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550元。6、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四道河村李家屯孙某甲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800元。7、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大谭镇联合村反修屯刘某乙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800元。8、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大张村小张屯刘某丙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700元。9、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普湾新区炮台镇高家村荫岭屯刘某丁家盗窃的3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3只羊价值人民币2100元。10、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街道亮甲店村山咀屯刘某戊家盗窃的2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700元。11、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街道葛麻村孙王沟姜某甲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700元。12、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满族乡小朱家屯卢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800元。13、2011年12月的一��,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国营农场卫家分场陈某乙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800元。14、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大刘家镇南曲村东曲屯徐某斗家盗窃的2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700元。15、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于某甲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770元。16、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街迟某家盗窃的1只羊,在大连市金州区向应镇关家村大关屯王某甲家盗窃的1只羊,在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唐房村西北屯宁某家盗窃的4只羊。经鉴定,迟某的1只羊价值人民币660元,王某甲的1只羊价值人民币880元,宁某的4只羊价值人民币2530元。17、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夹河镇兴隆堡村东洼屯李某乙家盗窃的2只羊,在大连市普湾新区炮台镇高家村王屯王某乙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李某乙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650元,王某乙的1只羊价值人民币880元。18、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普湾新区炮台镇干河村二道沟屯宋某甲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990元。19、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姚家村王某丙家盗窃的2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320元。20、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赵家村上姜沟屯倪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1100元。21、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瓦房店市三台乡孙家村宋家屯吕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1100元。22、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瓦房店市炮崖乡长山村刘某己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880元。23、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普湾新区复州城镇东瓦村民主屯李某丙家盗窃的2只羊,在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楼沟村北岚屯王某丁家盗窃的2只羊。经鉴定,李某丙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870元,王某丁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760元。24、2012年3月17日,被��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星台镇徐大屯村徐大屯于某乙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990元。25、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夹河镇唐房村大佟屯金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880元。26、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陆海村汪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660元。27、2012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吕少沟屯于某丙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880元。28、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店市莲山镇水门子村旗杆底屯韩某家盗窃的3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3只羊价值人民币1440元。29、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乐甲乡乐甲村孙某乙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30、2012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夹河镇李沟村李家沟屯王某戊家盗窃的2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920元。31、2012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夹河镇巴家村王店屯张某家盗窃的1只羊,在瓦房店市岭东街道办事处李某丁家盗窃的4只羊。经鉴定,张某的1只羊价值人民币840元,李某丁的4只羊价值人民币3840元。32、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秀栋在普兰店市炮台镇红星村宋某乙家盗窃的3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3只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33、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矿洞子村王家沟屯李某戊家盗窃的2只羊、姜某乙家盗窃的1只羊,在普兰店市太平街道虫王庙村陈屯马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李某戊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440元,姜某乙的1只羊价值人民币1080元,马某的1只羊价值人民币1080元。34、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泡子乡鞍子山村王某己家盗窃的2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2只羊价值人民币1920元。35、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星台镇徐大屯村尹窑屯尹某家盗窃的4只羊,在普兰店市夹河镇塔��村李岭屯滕某家盗窃的3只羊,在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马家沟村韭菜园屯郑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尹某的4只羊价值人民币2880元,滕某的3只羊价值人民币1680元,郑某的1只羊价值人民币1200元。36、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清水河村毛屯毛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960元。37、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街道亮甲店村道东孙某丙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960元。38、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收购了刘某庚伙同邴某、李秀栋在普兰店市夹河镇谷泡子村新立屯石某家盗窃的1只羊,经鉴定,被收购的羊价值人民币72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收购赃物共计38次,总价值人民币59400元。另查,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在隐瞒其犯罪事实后潜逃,同年10月2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积极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李某甲、曹某、杨某、修桂苓、孙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姜某甲、卢某、陈某乙、徐某斗、于某甲、迟某、王某甲、宁某、李某乙、王某乙、宋某甲、王某丙、倪某、吕某、刘某己、李某丙、王某丁、于某乙、金某、汪某、于某丙、韩某、孙某乙、王某戊、张某、李某丁、宋某乙、李某戊、姜某乙、马某、王某己、尹某、滕某、郑���、毛某、孙某丙、石某、刘某庚、邴某、李秀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山羊两只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据;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收购赃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前已经公安机关讯问,且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将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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