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094号原告窦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某、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朗家洼村建设东屋二间,南屋三间,过道一间,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兆辉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婚生女成长,原告可适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