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爱女、陈天委、天台县公安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陈天委,天台县公安局,陈碧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3行初18号原告杨爱女,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天委,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旭鸣,天台县。第三人陈碧笑,女,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杨爱女因要求撤销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5]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女、陈天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芬、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谢增国及委托代理人杨平、王旭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碧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5]第8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5日晚上,在天台县××村口××、××、××与××天××、杨爱女因交通事故引起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碧笑、郑为福参与殴打陈天委、杨爱女,致使陈天委、杨爱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碧笑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杨爱珍第一次询问笔录;2、郑择卫第一次询问笔录;3、郑择卫第二次询问笔录;4、陈碧笑第一次询问笔录;5、郑为福第一次询问笔录;6、郑志方第一次询问笔录;7、杨爱女第一次询问笔录;8、陈天委第一次询问笔录;9、徐银笑询问笔录;10、陈达地询问笔录;11、现场勘查笔录;12、现场勘查照片;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4、鉴定文书;15、杨爱珍第二次讯问笔录;16、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7、传唤证、拘传证;18、告知笔录;19、处罚决定书;20、行政处罚审批表;21、送达回证;2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1-14号证据证明陈碧笑殴打杨爱女、陈天委的事实;2、5-12、15号证据证明打架的起因是轻微交通事故;16-22号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23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爱女诉称:被告天公行罚决字[2015]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罚代刑,放纵犯罪。一、认定事情不清。本案不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打架行为,而是第三人及郑泽卫、郑智方、杨爱珍、郑为福为逞强寻衅滋事。案卷中从无交通事故记录,也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第三人故意寻找借口挑起事端。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受到第三人及郑泽卫、郑智方、杨爱珍、郑为福的共同侵害后,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第三人及共同致害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按照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但被告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人作为治安处罚的对象对待,这实际是放纵了犯罪,以罚代刑,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予以刑事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处理,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公行罚决字[2015]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志方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2、徐银笑笔录;3、陈达地笔录。1-2号证据证明双方因选举结怨,打架起因是第三人方寻衅滋事;2-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轻伤是在第三人及郑泽卫、郑智方、杨爱珍、郑为福的共同侵害下造成的。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陈碧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在天台县××××村口,原告方陈天委驾驶车辆在移车过程中车与第三人方郑为福的摩托车车尾发生刮擦,当时郑为福的摩托车由郑泽卫在使用,郑择卫与陈天委因此事产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第三人陈碧笑参与殴打杨爱女、陈天委,致使陈天委、杨爱女受伤。答辩人调查后认为对陈碧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对陈碧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9月25日晚上答辩人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并受案展开调查,并对涉案的郑志方、杨爱珍、陈碧笑、郑为福进行了传唤,并进行了询问,同时走访周边,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因本案的案情复杂,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4日对该案的办案期限延长了30日,随后聘请了天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爱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伤情鉴定收到后,答辩人对双方进行了告知。2014年11月30日,原告方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后答辩人对其进行了补充鉴定。2015年10月19日伤情鉴定收到后,答辩人对双方进行了告知。2015年11月30日答辩人在查清基本事实后对陈碧笑作出了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告知,并将处罚结果依法送达了受害人,整个执法过程均依法进行。三、答辩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并不是双方无缘无故的打架,更不是逞强寻衅滋事,而是原告方移车引发的打架,应当定性为殴打他人,答辩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本案受害人轻伤部位为右肩部位,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郑志方已经被答辩人取保候审,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碧笑实施了致使受害人杨爱女造成轻伤的共同侵害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1-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能互相印证,具备客观性,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6-2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3号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能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方之前因选举有矛盾,但不能据此否认本案的起因是由轻微交通事故引发,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轻伤部位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其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在天台县××××村口,原告陈天委驾驶车辆在移车过程中车与郑为福的摩托车车尾发生刮擦,当时郑为福的摩托车由郑泽卫在使用,郑择卫与陈天委因此产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碧笑、郑为福参与殴打陈天委、杨爱女,致使陈天委、杨爱女受伤。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天公行罚决字[2015]第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认定第三人将两原告打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遂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诉称的应当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可向其他有权机关进行控告和申诉。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爱女、陈天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爱女、陈天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周方锐代理审判员 金 雯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