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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武声与温志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武声,温志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武声,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巫颖禄,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荣,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吴武声因与被上诉人温志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武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颖禄,被上诉人温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客家米酒厂,因资金不足,2014年9月案外人丘招金入伙。2014年9月7日,三人签订《合资办厂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平均出资,固定资产5.2万元,若退股,则股员在一年内按固定资产退股70%,一年以上退股60%等内容。在经营过程中,因意见不合,三人决定退伙。2014年10月16日,三人达成《酒厂转让协议》,原告及丘招金将股权份额转与被告,并约定:吴武声应分别向原告及丘招金支付退股金14794.48元,应在2014年10月16日预付定金3000元,2014年10月23日全额付清,若在2014年10月21日12时未付清预付金不退还,归原告及丘招金所有,酒厂仍归三人所有,付清后退伙生效等内容。被告按约给付丘招金退股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继续经营酒厂。2014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从酒厂拿走白酒、酒酿、酸酒、可乐瓶1件及酒饼等物。经结算,2014年12月16日双方达成《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温志荣)将一份股份转让给乙方(吴武声),甲方付出股金26422元,乙方无法付清现金,应在2014年年底付9422元,2015年4月底归还17000元;若乙方超出日归还甲方,应补偿甲方股金利息15%、及三个月误工工资10000元;转让后,酒厂的一切生产关系,甲方无权分担等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遭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结欠股金26422元及股息、工资共计41798.6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等一切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付出的股份资金26422元,其中欠原告工资900元及医药费约48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酒厂,原告在退伙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股权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载明的股金26422元,其中工资900元、药费约4800元,双方确定应予归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15376.6元,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为股金利息15%及工资10000元,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损失应以从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合同》系受原告威胁所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实缴投资款,但从双方签订的《酒厂转让协议》、《合同》均可看出原告已付清投资款,故不予采信。原告从酒厂拿走酒、酒酿等财物是否可以折抵,原告该行为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故应是得到被告认可的,因此对于被告应给付的数额应以双方最后结算的《合同》为准。被告吴武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武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志荣支付欠款264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温志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吴武声负担331元,由原告温志荣负担9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武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9月7日三方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上诉人并未签名,上诉人的名字系被上诉人伪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否认其真实性,但原审判决仍将其认定为案件事实,显属错误。2、2014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无心酿酒,导致产品不合格,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后,将其辞退。3、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依约投入资金,《酒厂转让协议》属三方法律关系,虽有明确相关份额,但不代表被上诉人有投入,特别是在被上诉人仍有《欠条》在上诉人手中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4、被上诉人是在逼上诉人签署《合同》之后“偷走”酒厂的酒等物品,而不是在签订《合同》之前。5、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由被上诉人一手准备好的材料,且确系被上诉人通过威胁的方式取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6、从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损失的具体内容,亦仅包括二项,即“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4月的股息为9422元×15%=1413.30元,2015年4月至起诉时股息为26422元×15%=3963.30元”,但是,原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主张的没有依据和来源的所谓工作损失10000元计入违约金内容,进而以此为对比基数并进行调整,导致得出2%计算12个月的违约金约为6341.28元的结果,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二、原审未保障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法庭在上诉人所申请的证人愿意出庭作证,且已到庭可以作证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导致本案《合同》系被胁迫签订和偷酒等事实未查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杭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志荣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根本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对“2014年9月7日,三人签订《合资办厂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平均出资,固定资产5.2万元,若退股,则股员在一年内按固定资产退股70%,一年以上退股60%等内容。”有异议,这个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签字。2、对“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继续经营酒厂。”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这一方没有实际出资,上诉人是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且不是继续经营,而是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是有给被上诉人发工资。3、对“2014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决定解除合伙关系。”有异议,认为不是解除合伙关系,而是解除聘用关系。4、对“原告从酒厂拿走白酒、酒酿、酸酒、可乐瓶1件及酒饼等物。”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拿走酒,而是偷走酒,当时上诉人有试图报警,后因被上诉人家属劝阻,提出私下会还,所以才没有报警。5、对“经结算,2014年12月16日双方达成《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温志荣)将一份股份转让给乙方(吴武声),甲方付出股金26422元,乙方无法付清现金,应在2014年年底付9422元,2015年4月底归还17000元;若乙方超出日归还甲方,应补偿甲方股金利息15%、及三个月误工工资10000元;转让后,酒厂的一切生产关系,甲方无权分担等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起草好协议后,胁迫上诉人签字,没有经过双方结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6、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付出的股份资金26422元,其中欠原告工资900元及医药费约4800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出资。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从上诉人吴武声、被上诉人温志荣、案外人丘招金于2014年9月7日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三人平均出资,固定资产5.2万元,若退股,则股员在一年内按固定资产退股70%,一年以上退股60%等内容。”原审作出上述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不成立;2、上诉人提出的第2、3、4、5、6异议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吴武声与被上诉人温志荣共同合伙经营客家米酒,后被上诉人温志荣将其在酒厂的份额转让给上诉人,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合同,被上诉人温志荣在名字后亲笔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也认可了该合同的真实性,虽被上诉人温志荣的名字系打印,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其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了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外,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甲方(温志荣)将一份股份转让给乙方(吴武声),甲方付出股金26422元,乙方无法付清现金,应在2014年年底付9422元,2015年4月底归还17000元;若乙方超出日归还甲方,应补偿甲方股金利息15%、及三个月误工工资10000元乙方(吴武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642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未支付酒厂的出资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从未提到被上诉人未出资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支付利息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15376.6元,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武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吴武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祝  才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兆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