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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范清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王路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王路晓,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三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904号原告范清龙,男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路晓,男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三林,男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清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王路晓、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蔡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被告王路晓、远华公司和蔡三林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清龙诉称,2015年3月18日,王路晓驾驶豫H×××××号货车与范轩豪乘坐的范清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清龙、范轩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路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清龙和范轩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清龙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鉴定,原告范清龙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听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肩胛骨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均构成九级伤残、面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范清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9013.6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垫付孙子范轩豪医疗费284.5元,合计102164.02元。被告王路晓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三林,该车挂靠在被告远华公司名下经营。因被告王路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清龙损失102164.0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路晓、远华公司、蔡三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36%,应计算9年;5、护理费应按河南省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7、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路晓辩称,答辩人是蔡三林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华公司辩称,1、被告蔡三林是王路晓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王路晓是蔡三林雇佣的司机,肇事货车挂靠在远华公司名下经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意见;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蔡三林辩称,1、同意远华公司的答辩意见;2、答辩人是王路晓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王路晓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的车辆挂靠在远华公司名下经营;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7.8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路晓、远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王路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路晓的驾驶证、王路晓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路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和范刚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沁阳市豫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范刚的误工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在鉴定前保险公司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核对,不能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病历显示原告住院的天数是79天,不是80天;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路晓、远华公司、蔡三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围绕焦点,四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范清龙所举证据,四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客观,内容真实,鉴定人员具有资质,而且法律并不禁止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应予认定。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司法检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对病历没有异议,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而且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3月18日8时许,王路晓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紫黄路范庄路口时,与范轩豪乘坐的范清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清龙、范轩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路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清龙、范轩豪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清龙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原告范清龙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慢性硬膜下血肿;(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肺挫裂伤伴右侧液气胸、右侧第2-9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耳外伤;(6)听神经、面神经损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牙缺失、牙残根;(9)双侧重度神经性耳聋。原告范清龙的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范清龙共支付医疗费40501.52元。原告范清龙垫付其孙子范轩豪医疗费284.5元。被告蔡三林已支付原告范清龙医疗费24007.86元。3、原告范清龙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范刚护理。范刚在沁阳市豫行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16.67元。4、2015年12月23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范清龙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清龙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听神经损伤属八级伤残、面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侧锁骨和肩胛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胸部闭合性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范清龙支付鉴定费700元。5、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三林,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远华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路晓系被告蔡三林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1日,被告远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王路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清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清龙、范轩豪受伤,被告王路晓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路晓系被告蔡三林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故被告王路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蔡三林承担。因被告王路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范清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三林予以赔偿。被告蔡三林将其货车挂靠在被告远华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被告远华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应与被告蔡三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范清龙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0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9天,计款23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9天,计款790元。4、原告住院期间由范刚护理。护理费按照范刚的月平均工资2816.67元的标准计算79天,计款7417.23元(2816.67元÷30天×79天)。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10年,计款33897.96元(9416.1元×10年×36%)。6、鉴定费7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8、原告范清龙垫付范轩豪医疗费284.5元。以上原告范清龙的损失共计95961.21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承担。2、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蔡三林、远华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三林已支付原告的24007.86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清龙损失95961.21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范清龙应返还被告蔡三林款24007.86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范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范清龙负担57元,被告蔡三林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公司负担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904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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