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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平秀与被告黎兰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秀,黎兰茂,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廖平秀,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黎兰茂,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刘芳,女,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伟胜,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廖平秀与被告黎兰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追加刘芳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兰茂、刘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平秀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黎兰茂以富达购物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平秀借款800000元,至今已欠本息合计992000元。经多次催取后,被告黎兰茂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黎兰茂、刘芳归还借款本息9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兰茂、刘芳承担。原告廖平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黎兰茂向原告廖平秀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800000元是通过王君辉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黎兰茂的事实。被告黎兰茂、刘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兰茂、刘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黎兰茂以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平秀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廖平秀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平秀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每月利息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借款人:黎兰茂2014年9月22日”。之后,被告黎兰茂支付了2014年11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廖平秀催取,被告黎兰茂未支付2014年11月2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廖平秀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廖平秀提交的第1,2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平秀与被告黎兰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黎兰茂向原告廖平秀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经原告廖平秀催取后,被告黎兰茂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廖平秀要求被告黎兰茂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已在《借条》约定了每月利息16000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廖平秀要求被告黎兰茂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利息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黎兰茂、刘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800000元是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黎兰茂、刘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黎兰茂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兰茂、刘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兰茂、刘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兰茂、刘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平秀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黎兰茂、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