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浙江巨江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机修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毛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章士线自西向东行驶。19时15分许,途径兰溪市章士线游埠镇寺基村地方时与行人范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由杨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范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杨某、吴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现已与被害人范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范某家属及被害人杨某、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警单、到案经过、公安交警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自首证明文书、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协议、收条、谅解书、门诊病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材料、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活体检验初步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已经与被害人范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范某家属及被害人杨某、吴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宏庭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澎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