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余金根、陈香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根,陈香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金根,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2010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陈香宝,绰号“聋子”,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2008年8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根、陈香宝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金根、陈香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至9月24日,被告人余金根伙同“野崽”(在逃)或被告人陈香宝,以丢假钱骗财物的方式,在武宁县、修水县等地诈骗6次,所骗财物折款共计32104元,其中被告人陈香宝参与3次,所骗财物价值110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金根、陈香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金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赃物估价偏高。被告人陈香宝辩称,起诉指控2015年7月27日其与余金根一起诈骗不属实,对起诉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余金根雇请罗某开车,将余金根和“野崽”从南昌市送到武宁县城。余金根和“野崽”下车后在武宁县城寻找诈骗对象,在金龙半岛酒店门前,二人发现被害人程某路过,先由“野崽”在程某的前面丢出一扎钱(钱是对折后用橡皮筋缠好的,最外面一张是真的百元红版人民币,里面是冥币),余金根假装捡到钱,并以分钱的名义将程某骗至武宁县城长水桥旁,再由“野崽”返回说有人看到余金根捡到钱,要求余金根离开现场对质,余金根便将捡来的一扎钱交给程某保管,并让程某将随身带的1只金手镯给余金根作抵押,后余金根与“野崽”一起离开现场,坐罗某的车返回南昌。经鉴定,该只金手镯价值9648元。2.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余金根伙同“野崽”雇请罗某开车,在武宁县城樟岭安置小区与金沙湾小区之间的马路边,由“野崽”丢钱,余金根捡钱,以与前所述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1000元、金戒指1枚。经鉴定,该枚金戒指价值1876元。3.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余金根伙同被告人陈香宝雇请罗某开车,在武宁县城万福广场附近,由陈香宝丢钱,余金根捡钱,以与前所述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岳某金项链1条。经鉴定,该条金项链价值3551元。4.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余金根伙同“野崽”雇请罗某开车,在武宁县第五小学旁,由“野崽”丢钱,余金根捡钱,以与前所述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易某金手镯1只。经鉴定,该只金手镯价值8525元。5.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余金根伙同被告人陈香宝雇请罗某开车,在武宁县城朝阳路七波辉专卖店前,由陈香宝丢钱,余金根捡钱,以与前所述相同的方式,骗取一名妇女金项链1条。后在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前面的广场边,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包雪梅金项链1条。在余金根和陈香宝返回车上,准备离开修水县时,被修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余金根和陈香宝骗取的2条金项链被当场扣押,被害人包雪梅的金项链已发还。经鉴定,在武宁县骗取的1条金项链价值2412元,在修水县骗取的1条金项链价值5092元。综上,被告人余金根诈骗6次,所骗财物折款共计32104元。被告人陈香宝诈骗3次,所骗财物价值1105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被害人岳某到武宁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骗了1条金项链;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余金根、陈香宝在修水县城碧海云天宾馆附近被修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26日,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对余金根等人诈骗案立案侦查。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余金根、陈香宝的身份信息。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余金根、陈香宝被抓获后,民警对赣A×××××面包车进行搜查,在车内发现了用卫生纸包着的带鸡心吊坠的金项链1条,对余金根人身进行检查,在余金根身上发现重19克的金项链1条,黑色布袋1个,袋内有两扎表面用百元真钞缠着的冥币。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余金根处扣押的重19克的金项链发还被害人包雪梅。4.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证实重36克的黄金手镯价值9648元,重7克的黄金戒指价值1876元,重13.25克的黄金项链价值3551元,重31.81克的黄金手镯价值8525元,重9克的黄金项链价值2412元,重19克的黄金项链价值5092元。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罗某有一辆牌号为赣A×××××的面包车,2015年6月29日,“老大”打电话叫罗某开车将“老大”和一个陌生男子从南昌市送到武宁县。到武宁县城后,“老大”和陌生男子一人骑了一辆自行车走了,约2个小时后,他们回到车上,然后罗某开车送他们返回南昌,路上罗某听见他们说今天搞到了钱。到南昌后,“老大”给了300元车钱给罗某。2015年7月11日、8月7日罗某送过“老大”和该陌生男子到武宁县两次,7月底及9月24日,罗某送“老大”和“聋子”到武宁县两次,最后一次还去了修水县。返回南昌时,“老大”每次会给300元左右的车费给罗某。经罗某辨认,绰号叫“聋子”的男子是陈香宝,绰号叫“老大”的男子是余金根。6.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东阳珠宝金行的饰品质量保证单,证实2015年7月27日7时30分许,岳某在武宁县城万福广场往旅游码头路口处,看见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掉了一个黑色布袋,布袋里有红色人民币,用皮筋扎好的。这时,另一个男子将布袋捡了起来,捡布袋的男子要和岳某分钱,过了一会儿,那个掉钱的男子回来了,说要和那个捡钱的男子对质,捡钱的男子将布袋给了岳某,从岳某处将岳某戴着的1条金项链拿走了,岳某的金项链重13.25克。经岳某辨认,当日捡钱的男子是余金根,掉钱的男子是陈香宝。7.被告人余金根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余金根与陈香宝或“野崽”以丢钱分钱的方式进行诈骗,由陈香宝或“野崽”负责丢钱,丢的钱是用一张百元真钞扎着的冥币,余金根去捡钱,捡到钱后以分钱的名义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处,再由陈香宝或“野崽”回头找钱,要和余金根对质,这时余金根将捡到的钱偷偷塞给被害人,并要被害人拿金银首饰给余金根作抵押。2015年6月29日,余金根和“野崽”在武宁县城金龙半岛酒店门前,以丢钱分钱的方式,骗了一个六十来岁的妇女1只金手镯。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余金根和“野崽”在武宁县城樟岭安置小区与金沙湾小区之间的马路边,骗了一个五十来岁的妇女1000元现金和1枚金戒指。2015年7月底的一天,余金根和陈香宝在武宁县城万福广场往旅游码头方向的花坛处,骗了一个约五十岁的妇女1条金项链。2015年8月初,余金根和“野崽”在武宁县第五小学附近骗了一个约六十岁的妇女1只金手镯。2015年9月24日,余金根和陈香宝在武宁县城朝阳路七波辉专卖店门前,骗了一个五十来岁的妇女1条金项链,后又在修水县城骗了一个约五十岁的妇女1条金项链。8.被告人陈香宝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24日,陈香宝和余金根坐一辆牌号为赣A×××××的面包车从南昌市到武宁县,下车后,陈香宝和余金根在武宁县城朝阳路七波辉专卖店门前,发现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陈香宝骑车在前面丢了一个装了钱的黑布袋,余金根上前捡起布袋,和这个妇女走到一个巷子里分钱,之后陈香宝返回到巷子里找余金根对质,余金根就带着该妇女走到旁边,过了一会儿,余金根回来了,拿了1条用卫生纸包着的金项链给陈香宝。之后陈香宝和余金根坐车到修水县城,以丢钱分钱的方式,骗了一个胖一点的妇女。陈香宝和余金根返回车内,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前科材料、金百福珠宝的质保单、被害人程某、易某、包雪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根、陈香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设置圈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金根、陈香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金根诈骗六次,被告人陈香宝诈骗三次,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金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部分被追缴,其中有一条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香宝所作2015年7月27日其未参与诈骗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互印证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金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香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