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刑更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明江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832号罪犯王明江,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85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明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江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