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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受到被告及其父母与四个姐姐打骂及家庭暴力等虐待,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父母及姐姐们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魏某乙、魏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留给儿子作为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相识后接触不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提交证据婚姻证明材料一套。婚生两个儿子,大儿子魏某乙,2004年4月27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二儿子魏某丙,2009年10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有儿子,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振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