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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夏英干与陈伟明、杨秀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英干,陈伟明,杨秀清,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夏英干,男,汉族,1958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伟明,曾用名陈振干,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秀清,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三元路15号广宇新城2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刘重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伟,男,汉族,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夏英干与被告陈伟明、杨秀清、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英干,被告鹏鸿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明、杨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英干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陈伟明以公司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陈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息,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伟明及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催讨借款,二被告多次以多种借口要求还款展期,并二次书面向原告承诺还本付息,但均未能如期归还。2014年5月5日,被告鹏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重阳找原告协商将利息降为1.5%,由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履行该笔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还款付息协议》,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秀清系被告陈伟明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伟明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鸿交通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转款凭证体现的是230万元,答辩人对此有异议。答辩人多次找被告陈伟明,被告陈伟明称有偿还被答辩人部分钱款,不仅只还8万元。现答辩人也找不到被告陈伟明,答辩人仅是担保方,答辩人认为被告陈伟明不止还8万元。被告陈伟明、杨秀清未作答辩。原告夏英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陈伟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为3%的标准计算,每月计息一次,借款为六个月,被告鹏鸿交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1日,被告鹏鸿交通公司的董事长刘重阳签字继续担保。证据2、《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明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借款分期归还,被告鹏鸿交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鹏鸿交通公司的董事长刘重阳于2014年1月21日签字继续担保并加盖公章。证据3、《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陈伟明于2013年1月3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分期归还借款,同时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鹏鸿交通公司继续提供担保。证据4、《还款付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对所欠利息及利息标准进行约定。证据5、《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230万元,其中30万元由被告陈伟明另外出具《借条》一份,且该3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目前尚欠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经质证,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对原告夏英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还款付息协议》是双方协议,公司仅是担保��,借款人处并没有签字。对证据五《汇款凭证》有异议,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符。被告陈伟明、杨秀清未作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对原告举有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对原告举有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该份证据能与前述四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明以公司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伟明。后被告陈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向夏英干同志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3%,每月计息一次,借期陆个月,可提前还款,本借款由���鸿交通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盖章。2012年3月13日,被告陈伟明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该笔借款分三期归还。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月3日,被告陈伟明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计12个月利息柒拾贰万元整未付,并承诺分期还款付息。被告鹏鸿交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盖章。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陈伟明支付了8万元利息(即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21日,被告鹏鸿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重阳在《借条》及2012年3月13日的《还款承诺》下方备注“继续担保至本息还清”并签字及加盖该公司印章。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鹏鸿交通公司签订《还款付息协议》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鹏鸿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由陈伟明变更为刘重阳。同时查明,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杨秀清于199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伟明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及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伟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伟明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诉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杨秀清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伟明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杨秀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伟明与被告杨秀清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鸿交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中盖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对被告陈伟明、杨秀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鹏鸿交通公司抗辩称被告陈伟明已经归还了不止8万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鹏鸿交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鹏鸿交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鹏鸿交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明、杨秀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英干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明、杨秀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40元,由被告陈伟明、杨秀清承担。被告福建省鹏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明、杨秀清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高福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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