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执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生,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执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生,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执贤,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玉生与被上诉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执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玉生与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执贤之争议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之争议系劳动争议纠纷,该类纠纷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玉生的起诉。上诉人王玉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7月10日到东区触摸屏工地打工,赵执贤说我的主要职责是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月工资6000元,我也同意,并签了合同,干了16天,因没活了,我征得赵执贤同意就离开了。打电话要了几次工资赵执贤都把电话挂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执贤给付工资3200元、误工费2000元、路费1000元,共计6200元。被上诉人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当时发包方是郎晟欣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包给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是东区的一个电子触摸玻璃盖板屏工程,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工程后就交给赵执贤负责的第五分公司具体施工。与王玉生约定月工资6000元,王玉生在工地干了10天以上不足半月,后自行离开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赵执贤答辩称:王玉生是2014年7月10日到施工现场的,何时离开我不清楚,我跟王玉生约定的是月工资。我问了我的炊事员,王玉生就干了三、四天,王玉生工作期间我并没有辞退他,是他自行离开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有试用期的,如果在试用期离开没有享受薪酬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隶属于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与王玉生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甲方)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聘用王玉生(乙方)担任现场负责人,从事全面施工管理工作;工资待遇按每月6000元计酬;平时可借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不准随意逃离。”王玉生从2014年7月10日到施工现场工作,后因王玉生离开施工现场索要工资发生争议。王玉生向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雇佣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遂作出了(2015)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向王玉生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王玉生与金昌市川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执贤之争议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之争议系劳动争议纠纷,该类纠纷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理由,作出驳回王玉生起诉的裁定。二审诉讼中,王玉生向本院提交了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玉生在一审诉讼前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此,原审法院以王玉生未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裁定驳回王玉生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员 石建民审 判 员 梁俊天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