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翁平诉余锡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平,余锡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03号原告翁平,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唐乾玲(原告之妻),女,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余锡高,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翁平诉被告余锡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乾玲、被告余锡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平诉称:被告余锡高于2014年3月15日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通过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5334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本息。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都没有付,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锡高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5334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余锡高辩称:被告确实所欠原告水泥款53340元,欠条是原告书写,被告本人签字。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9%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于已经向被告给付了一万多余元利息。2014年8月,被告去威远同原告协商水泥款一事,但原告将被告的车拿去了,该车登记于被告前妻名下,要求返还该车。被告要求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多还了的部分折抵本金。庭审中,原告翁平陈述:原、被告当时写了一个简要的协议,但因为被告已经给付了2014年3月至8月的利息,被告共计还款9500元,是以月利率9%计算的,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4800元是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由于约定的利率是双方自行协商的,故被告还的部分是利息,原告不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车辆是其自愿停靠在原告处,被告可以随时去开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翁平从事水泥销售工作,2014年3月15日前后,被告余锡高从原告翁平处购得水泥用于修建道路。2014年3月17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余锡高欠原告翁平水泥款共计533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翁平水泥款53340元,大写(伍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正),收据(注: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余锡高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欠款人余锡高于2014年8月7日前付清所欠翁平的货款利息(为7月17前的利息)4800.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正)。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本息。任和(何)一个期限到期也必须付清,否则由翁平用任何方式收款。(其中包括用川C2A7**作抵押),以此为据,双方签字生法律效益。”。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欠款期限内以月利率9%计付利息。被告余锡高向原告翁平给付了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翁平已经实际向被告余锡高交付了所购买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余锡高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翁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3月17日,经过原、被告的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3340元,被告余锡高也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余锡高辩称在前述欠条签订后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一万余元的利息,但是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余锡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通过原告翁平自认,本院确认被告余锡高向原告给付了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95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欠条约定了支付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同时在该期限内,原、被告又口头约定了9%的月利率。本院认为,该欠款实际具有借款的性质。故原、被告的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定的36%的年利率标准,原告辩称的原告所支付利息不在本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3%的月利率计算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为8001元(53340×3%×5),超出部分1499元(9500–8001)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余锡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51841元(53340-1499)。2014年8月1日结算形成的还款协议中利息4800元(为7月17前利息),系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之后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余锡高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前妻的车辆扣押,要求被告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车辆川C2A7**的抵押情况,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车辆相关登记人等详细信息,该条款也不构成抵押条款相关性质。故被告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车辆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锡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平支付货款51841元;二、限被告余锡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184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余锡高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张廷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亮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仇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