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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于媚娜与珠海利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媚娜,珠海利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62号原告于媚娜,女,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利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粤海中路2446号2504C1铺。法定代表人张艳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岗,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媚娜与被告珠海利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媚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东,被告利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丽、委托代理人战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媚娜诉称,原告原与被告公司股东合作业务,于2014年6月正式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人员招聘、业务推广等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平均每月工资约1万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签订动合同,但被告一再托词,迄今为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侵犯原告应有劳动权利。原告于媚娜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11个月)。原告于媚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社保缴费记录;2.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4.邮件截图。被告利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伙伴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为原告缴纳社保只是应原告的续保要求而给予的代缴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给被告造成经济和商业信誉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利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微信聊天记录;3.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4.分红表、收入统计表、支出统计表;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天庆临时售楼中心墙面喷绘、形象墙面、精神堡垒字结算单;7.2014年10月-2015年6月薪金明细表;8.税费明细;9.交通银行转账汇款明细;10.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11.微信图像、文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媚娜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利宾公司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为原告于媚娜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媚娜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显示,被告利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丽与其弟张超杰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于媚娜支付宝转账,名目包括转账、垫付费用、代付货款、货款、材料款、汇款、汽车油费、修车款等。被告利宾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转账汇款明细》显示,2015年4月29日被告利宾公司向原告于媚娜转账10711.92元,转账附言为“15年3月分红”;张超杰于2015年2月4日、4月29日、8月13日分别向原告于媚娜汇款,转账留言为“分红款”。原告于媚娜主张于2014年6月起与被告利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庭审时称被告利宾公司不定时发工资,不是按月发放工资而是以回款到被告利宾公司账户后再支付工资。原告于媚娜于2015年7月1日离开被告利宾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利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5]26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于媚娜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利宾公司主张与原告于媚娜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伙伴关系,为原告于媚娜缴纳社保只是代缴行为,被告利宾公司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代缴社会保险的协议、为原告于媚娜代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收据或在分红中扣除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结算单等,但被告利宾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于媚娜签名确认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利宾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媚娜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利宾公司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为原告于媚娜参加社会保险,表明上述期间原告于媚娜与被告利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媚娜主张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被告利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其劳动关系应按《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时间,即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媚娜主XX均工资1万元缺乏证据,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于媚娜2014年5月、6月的工资按珠海市职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41元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按珠海市职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65元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该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不作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原告于媚娜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计算二倍工资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7个月,合计32655元(4665元/月×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利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于媚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6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利宾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程序书记员崔艳华庭审记录员黄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