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蒲顶宗与被告池翔、王晓容、刘体远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池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341号原告蒲某某,男。被告池某,男。被告王某某,女,系被告池某之妻。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岳松,巴中市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池某、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池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被告池某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20日两次借款共计57万元,长期东躲西藏,故意不将借款归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池某、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蒲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7万元以及按借款条据约定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利随本清。被告池某辩称:条据是属实的,借款本金只有37万元,条据上的金额是把利息也写在里面的,是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到期不还就又将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计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次借的20万元本金打的28万元条子,我清楚。第二次立据中的57万包含28万,但池某第二次借款如何借的、借了多少我都不清楚。池某说他还了二十二或者二十三万元左右,蒲某某说还了八万或者九万元,蒲某某的家属说还了十七万或者十八万元,但利息一直是按月息8%算的;第二次立据时我只是在场人而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王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蒲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原文“借条今借到蒲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正(指印)。此款于2011年6月28日付清。并由刘某某同志担保,若借款人池某不能付清,刘某某同志负连带赔偿。另由池某购买东方广场(东方超市楼上三楼C幢302号的私房作抵押为贰拾捌万元现金,并将池某和龙光甲、乙双方的购买协议,龙光甲方出卖人为复印件,池某乙方在原件上盖指印,在将龙光2009年12月18日所收购买房款现金条据叁拾万元原据交给蒲某某作为抵押,借款期满两天未付清款,蒲某某、刘某某、陈书华有权将房锁打开,正式作为蒲某某个人财产,并另由池某另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池某(指印)妻子:王某某(指印)担保人、在场人:刘某某(指印)2011年元月28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池某又给原告蒲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原文“借条今借到蒲某某同志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指印)(小写570000.00元)按捌分伍计息立条人:池某(指印)2012.1.20”,2015年底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属实在场人刘某某字2012年1月20日”。同时,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在2011年元月28日的借条的正上方批注“前借条依据现金作废,以此签字为准总金额伍拾柒万元刘某某字2012年1月20”,同时还在该借条下方批注“时间于2012年1月20日起计息,在场人刘某某2012年元月20日”。庭审中,原告蒲某某举出了龙光于2009年12月18日给被告池某书立的购房款收款依据一份、龙光(甲方)与池某(乙方)签定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池某称龙光于2009年12月18日书立的购房款收款依据及龙光与其签定的《购房协议》都是真实的,但所涉住房本来没有合法手续且已经出售。原告蒲某某称被告池某已偿还7万元,尚欠50万元本金未偿还,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池某称“借款本金共37万元,2011年元月28日借本金20万元,按月息8%计算5个月利息8万元,所以立的28万元条据;2011年7月又借本金10万元,我按月息8%付了半年利息;2011年9月左右又借了本金7万元,我也按月息8%付了半年利息。如果每次没有钱还他,他就要求换条据。2012年底我通过工行转账给他还了5万元,他在我妻子处拿了两次2万元,我又还了13600元,这些钱都是在立57万元条据之后还的,已经还了21万元左右,具体什么时间还的我记不清了”,原告蒲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池某、王某某、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刘某某认可第二次立据57万元中包含有第一次立据的28万元。原告蒲某某认可已还7万元,并明确表示7万元系28万元中的7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从被告立据至偿还7万元期间的利息原告表示放弃。原、被告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为了实现诉请,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池某的辩称理由及庭审中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原告持有的被告池某、王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书立的借条及被告池某于2012年1月20日书立的借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池某、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借款经过、立据时间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为了最终确认债权债务金额而达成合意变更了2011年1月28日所立借条,于2012年1月20日重新立据,并对借款事宜作出了新的约定。根据2012年1月20日被告池某给原告蒲某某书立的借条、庭审中原告蒲某某称“被告池某已偿还7万元尚欠50万元本金未偿还”的主张,又因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池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池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池某、王某某应偿还原告蒲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在第二张借条上,被告刘某某虽未直接明确担保人身份,但其认可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次借的28万元,原告蒲某某认可池某已偿还的7万元系57万元中28万元中的7万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对57万元借款中的2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按捌分伍计息”的约定过高,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合法范围,且双方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按借款条据约定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池某、王某某应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被告刘某某对50万元借款中的2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750元,被告池某、王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池某、王某某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蒲某某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成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