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谢华与崔恒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崔恒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957号原告谢华。委托代理人蔡霞,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恒英。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谢华与被告崔恒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崔恒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诉称:2015年4月7日19时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通过如皋市长江镇谢庄中心路交叉路口,车辆前右部碰撞沿如皋市长江镇谢楼中心路由东向西行经路口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如皋Z078198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右侧,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如皋市车马湖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4000余元。原、被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566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恒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05分左右,崔恒英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通过如皋市长江镇谢庄中心路交叉路口,车辆前右部碰撞沿如皋市长江镇谢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经路口左转弯的由谢华驾驶的如皋Z078198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右侧,致谢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5年5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恒英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谢华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认定崔恒英、谢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华先后至如皋市车马湖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用15811.77元。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恒英,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崔恒英垫付原告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谢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崔恒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发事发车辆危险性大小及事故责任等,本院确定由被告崔恒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谢华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如皋市车马湖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总计15811.77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崔恒英辩称原告提供的车马湖医院的总费用清单与被告提供的日费用清单不一致,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关于总费用清单与日费用清单不一致的情形,车马湖医院也给出了合理解释,被告崔恒英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故关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23天=414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30天为39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咨询意见,本院支持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以上1-3项损失合计16455.77元,由被告崔恒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6455.77元由被告崔恒英赔偿60%为3873.4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00元/月×(23天+30天×3)/30月=13183元。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如皋市如惠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被告崔恒英对原告在如皋市如惠服装厂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资标准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且被告认可,本院支持按照原告事发前六个月(不含春节所在月份)的日平均工资标准113.4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咨询笔录,原告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13.43元/天×113天=12817.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3+30)天×123.33元/天=6536.67元,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加伤后30天,一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学咨询笔录,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3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其女儿蔡佳佳护理,标准3700元/月,并提供如皋市如惠服装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5年3月至5月蔡佳佳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被告对蔡佳佳护理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资标注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女儿蔡佳佳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蔡佳佳的工资标准为(3450元+804)/36天=118.2元/天。综上,护理费为23天×118.2元/天=2718.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定额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事宜确有交通费损失,酌情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所需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91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8、评估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并将该部分损失纳入诉讼费计算。以上4-8项损失(不含评估费)合计17646.2元,由被告崔恒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总损失(不含评估费)合计34101.97元,由被告崔恒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7646.2元,超过部分6455.77元,由被告崔恒英赔偿60%为3873.46元,合计由被告崔恒英赔偿31519.66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24519.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恒英赔偿原告谢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519.66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2451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崔恒英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会利人民陪审员 金辉峰人民陪审员 周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