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丁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丁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181号原告南京丁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90号。法定代表人周仁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3-1号。代表人孔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静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郭振雄。原告南京丁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丁山公司)与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优比速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明、被告优比速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静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山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13时40分许,李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江志明驾驶的苏A×××××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营运,但被告始终不予赔偿原告的车损及营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960元及营运损失3666元(按每月2万元计算,计算5.5天),合计10626元。被告优比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明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李明履行职务过程中,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损无异议,对营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损无异议,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3时40分许,李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江志明驾驶的苏A×××××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优比速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苏A×××××号出租汽车登记车主为丁山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停运5.5天,花去维修费69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GPS业务明细、出租车行业营业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69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营运损失,本院综合停运期间及车辆的使用性质等因素,酌定为2200元(每天400元,5.5天)。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优比速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山公司车损6960元,被告优比速公司赔偿原告丁山公司营运损失22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均汇入以下账号:户名:南京丁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帐号:46×××4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营业部);驳回原告丁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33元,由被告优比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