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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朱国米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1882号罪犯朱国米,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国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在安徽省合肥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珩、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碧宇、陈冬梅,罪犯朱国米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朱国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国米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对其减刑幅度酌情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的财产刑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合肥监狱出具的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出具的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国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的财产刑已全部履行,故对检察机关的扣减意见不予采纳。但该犯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国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