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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肖坤缓与谢斌、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缓,谢斌,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53号原告:肖坤缓,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进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坤缓诉被告谢斌、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坤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青,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缓诉称:2014年7月21日,谢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肖坤缓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汇入国珠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国珠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肖坤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为859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斌辩称:谢斌确认向肖坤缓借款1000000元,利息同意按肖坤缓诉请的方式计算。被告国珠公司辩称:国珠公司只是在《借条》上盖章,并未表明其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向肖坤缓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四辉公司肖坤缓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钱汇到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账户:44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岭山支行,借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落款处有谢斌的签名及国珠公司的印章。同日,肖坤缓委托东莞市四辉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至《借条》载明的收款账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谢斌、国珠公司确认谢斌为国珠公司的实际老板,且涉案借款用于国珠公司的资金周转。至于国珠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原因,肖坤缓解释为谢斌口头承诺如果到期没有还款,国珠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国珠公司则解释为盖章是确认收款账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业务凭证、付款委托书、付款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谢斌尚欠肖坤缓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肖坤缓诉请谢斌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珠公司主张其在《借条》上盖章是为了确认收款账户,如按国珠公司的主张,那么其应在收款账户处盖章而非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国珠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用于国珠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国珠公司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肖坤缓诉请国珠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斌、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坤缓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287元,由被告谢斌、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