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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廖海河与醴陵市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河,醴陵市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518号原告廖海河,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及出庭诉讼等。被告醴陵市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县阳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廖海河与被告醴陵市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匡小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被告醴陵市华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5月29日,原告受被告委派驾驶湘B×××××号大型挂车拖柜至岳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并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从肇事方获得了部分赔偿款;2015年7月2日,原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八级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裁决,原告从被告处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但医药费部分,原告仅于住院期间从被告处领取了医疗费113000元,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10000元,扣除肇事方赔偿部分,尚有45127.87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认为其系工伤,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其全部损失的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4512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廖海河虽于2015年7月2日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请求仅限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包含本案所涉的医疗费赔偿,故原告诉求依法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海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小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西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