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210号原告:杨某甲,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李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谯城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登记。2003年3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杨某乙;儿子杨志林。由于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儿子杨志林均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谯城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杨某乙;儿子杨志林。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区分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法定标准。因本案原告杨某甲未���供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