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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开珍、邵彩霞等与邵海港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邵兰香,邵海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珍。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海港。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邵彩霞。原审原告邵彩梅。原审原告邵兰香。上诉人赵开珍因与被上诉人邵海港及原审原告邵彩霞、邵彩梅、邵兰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城民初字第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邵炳秋、张桂香先后于2003年、2011年去世,两人生前系夫妻,在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建设自有住房一套,两人育有一子邵增德,一女邵兰香。1978年左右,邵增德与赵开珍结婚,并与邵炳秋、张桂香共同生活在一起。1980年左右,因邵家庄子村道路改造,四人在新的宅基地上共同建造了住房一套,并继续共同生活,原房屋拆除。1992年6月,新建房屋的宅基地明确到邵增德名下,原寿光县土地管理局为邵增德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邵增德去世,其妻赵开珍于1998年再婚。邵增德生前与赵开珍育有二女邵彩霞、邵彩梅。邵彩霞、邵彩梅分别于2002年、2004年嫁至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市营里镇,但户口一直在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邵兰香于1987年10月7日生育邵海港,生育后即送给邵增德做养子,并由邵增德、赵开珍抚养成人,后邵海港与刘红结婚,并共同居住生活在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至今。2010年4月28日,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公布邵家村旧村改造方案,明确截止到2010年5月15日拥有合法宅基地或已满18周岁应享受而未安排宅基地的村民,可置换购买一套安置房。本村在册农业人口(不含空挂户口人员)、在校大中专学生、未就业的全日制在读研究生和现役军人,每人分配现金25000元作为购房补贴。已出嫁但户口未迁出的女性村民,享受8000元补贴。各村安置房政策享受人员需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并张榜公示。每处合法宅基地(包括已满18周岁未安排宅基地的)且家庭成员为本村农业户口的户可购买一套生活保障房。购买资格需经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并张榜公示。方案明确安置房为小高层,分170平方米独立户型和123+47平方米复合户型两种,一处符合安置条件的标准宅基地置换145平方米主房面积,多出面积按均价1450元/平方米购买,并按楼层进行差价找补。生活保障房亦为小高层,面积90平方米左右,按均价1200元/平方米购买,具体价格按楼层确定。两套房并配有贮藏室及车位。该方案并明确建造标准等其他事项。后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与邵彩霞签订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邵炳秋、张桂香、邵增德、赵开珍所建住房进行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额52126元,临时安置费9768元(18个月),每人临时安置补贴600元。本协议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给予奖励10000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拆迁,给予奖励10000元。双方并约定其他事项。同年6月26日,新村建设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对房屋拆迁户进行奖励的通告。同年7月11日,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为邵彩霞以“邵彩霞户”名义出具房屋拆迁奖励凭条、签订拆迁协议奖励凭条,分别奖励10000元。2013年6月3日,新村建设领导小组为邵海港以“户:邵海港”名义下发预缴房款通知书,要求于同年6月15日下午5点前预缴纳安置、保障房款116511元,按期完成每套安置房奖励20000元并抵顶房款。并注明:你户农业人口补贴为91000元,拆迁补偿款为52126元,拆迁奖励为20000元,1-5月份临时安置补贴为2713元,有线电视安装费为750元。同年7月24日,新村建设领导小组为邵海港以“邵海港户”名义下发关于进行楼房拾阄分配的预备通知。同年8月1日,新村建设领导小组为邵海港以“邵海港户”名义下发关于进行楼房拾阄分配的通知。同年8月13日,新村建设领导小组为邵海港以“户:邵海港”名义下发房款找补通知书,要求补交房款21368元。后邵海港缴纳相关房款后,实得三套房产,面积分别为123平方米、52平方米、93平方米,位于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3区5号楼西单元10楼,并配有车位、贮藏室。拆迁过程中,补偿款及补贴有以下几项: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52126元、农业人口补贴91000元(含张桂香、邵海港及其妻刘红各25000元,邵彩霞、邵彩梅各8000元)、按期拆迁奖励20000元、安置费16279元(按拆迁房屋面积,第一次18个月,计9768元;第二次4个月,计2170元;第三次8个月,计4341元)、临时安置补贴3000元(张桂香、邵彩霞、邵彩梅、邵海港、刘红各600元)、拆迁排名奖励1500元,共计183905元。邵彩霞在房屋拆迁期间领取了第一次发放的安置费9768元、临时安置补贴3000元、拆迁排名奖励1500元,共计14268元。邵海港领取了第二次安置费2170元、第三次安置费4341元,共计6511元。其他款项用以抵顶了房款。预缴房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有线电视安装费750元系需要村民缴纳的款项,非发放的款项。2013年11月19日,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为邵海港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邵炳秋(已故)与张桂香(已故)于30年前建房屋一套,为邵增德与赵开珍居住,后邵增德于1997年去世,赵开珍于1998年改嫁,现其房屋户主为邵增德与赵开珍之子邵海港,特此证明。同年11月21日,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为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出具证明,载明:原邵增德宅基地一处,有邵彩霞、邵彩梅、邵海港、赵开珍共同居住使用,现用该宅基地及房屋置换145㎡安置房一处,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7日,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再次为邵海港出具证明,载明:本村村民邵增德去世时,因邵海港年幼,按照上级政策一子一宅,不能再给邵海港另行划宅基地,历史流转,邵增德原房屋宅基地自然由邵海港继承,原本村旧村改造方案规定:凡是有合法宅基地的置换145平方面积安置房,邵海港现住房以原来邵增德宅基地置换,特此证明,(原2013年11月21日证明作废)。2015年3月11日,法院对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主任邵泽太进行了调查,其对旧房改造方案进行了说明,意见与该村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致,同时对拆迁房屋拆迁时的状况、拆迁期间邵彩霞、邵海港领取的款项数额及邵海港最后置换及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进行了说明。二审过程中,邵彩梅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主张其于2015年8月11日离婚,现没有地方住,应回原籍。邵海港质证称邵彩梅于原审判决后协议离婚,自愿放弃住房,不排除邵彩梅故意制造没有住房的假象,且即使邵彩梅没有住房也与本案无关。赵开珍、邵彩霞对该证据无异议,邵兰香同意邵海港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邵家村旧村改造方案、拆迁奖励凭条、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使用证、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奖励通告、预缴房款通知书、关于进行楼房拾阄分配的预备通知、关于进行楼房拾阄分配的通知、房款找补通知书、户口本、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房屋拆迁过程中产生的补偿款、补贴等款项各方当事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继承权,份额为多少;二是邵海港占有安置房、保障房,是否构成对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邵兰香所有权的侵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于拆迁房屋建于1980年左右,当时邵增德与赵开珍结婚两年左右,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该房屋系邵炳秋、张桂香所建还是邵增德、赵开珍所建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四人共同所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平均享有,即每人享有1/4。根据法律规定,邵海港虽系邵增德、赵开珍的养子,但与邵彩霞、邵彩梅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邵增德死亡后,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份额1/4由邵炳秋、张桂香、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邵海港各继承1/6,即每人应得该房屋的1/24。邵炳秋、张桂香死亡后,其财产包括房屋的1/2和继承邵增德的数额即房屋的1/12(1/24+1/24)两项,首先由邵兰香与邵增德各继承1/2,即每人应得该房屋的7/24[(1/2+1/12)÷2]。因邵增德先于邵炳秋、张桂香死亡,由其子女对邵增德继承的份额代位继承,即由邵彩霞、邵彩梅、邵海港对邵增德应继承的7/24份额各继承1/3,加上此三人继承的邵增德自己的财产份额,即三人每人应得该房屋的10/72(7/72+1/24)。综上,邵兰香、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邵海港各享有拆迁房屋所有权的21/72(7/24)、21/72(1/4+1/24)、10/72、10/72、10/72。因房屋拆迁而得到的款项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52126元、按期拆迁奖励为20000元、安置费16279元、拆迁排名奖励1500元,共计89905元。其中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52126元属于遗产,安置费16279系基于房屋面积而得,亦应按继承比例进行分配,两项共计68405元,邵兰香、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邵海港按上述比例,分别得款:19951.46元、19951.46元、9500.69元、9500.69元、9500.70元。拆迁奖励共计21500元,根据本案拆迁实际情况,该款项由邵彩霞、邵彩梅、邵海港三人平均分配,即分别得款7166.67元、7166.67元、7166.66元。张桂香在分得人口补贴20000元及临时安置补贴600元后死亡,由邵兰香、邵增德各继承10300元,其中邵增德继承份额由原告邵彩霞、邵彩梅、邵海港代位继承,分别得3433.33元、3433.33元、3433.34元。原告邵彩霞、邵彩梅每人还分得人口补贴8000和临时安置补贴600元。邵海港分得人口补贴20000元和临时安置补贴600元。综上,邵兰香应分得30251.46元(19951.46元+10300元),赵开珍分得19951.46元、邵彩霞分得28700.69元(9500.69元+7166.67元+3433.33元+8000元+600元)、邵彩梅分得28700.69元(9500.69元+7166.67元+3433.33元+8000元+600元)、邵海港分得40700.69元(9500.70元+7166.66元+3433.33元+20000元+6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用宅基地置换的房屋是否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根据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从赵开珍提供的证据看,房屋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在邵增德名下,而邵增德已死亡,赵开珍已改嫁多年,即邵增德及赵开珍已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邵海港已结婚,并居住在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依法应分得宅基地。邵彩霞、邵彩梅虽然户口在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但早已出嫁,且不在该村居住生活,依法不享有宅基地。根据实际情况,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不再为邵海港另划宅基地,而是由其继续使用邵增德名下的宅基地,故由该宅基地所置换的安置房屋应归邵海港所有。且按寿光市洛城街道邵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下发的拆迁方案,不管邵海港是否有宅基地,其都会分得一套安置房,而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邵兰香不会分得安置房,故应认定安置房归邵海港个人所有。保障房系邵海港自行购买,应归其所有,因安置房及保障房而分得的车位、贮藏室亦应归邵海港。综上,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邵兰香要求确认对安置房及保障房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房屋归邵海港所有,用以抵顶的房款其应当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彩霞认可领取17268元款项,后又否认,法院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此可以证实邵彩霞在房屋拆迁期间领取款项14268元,扣除该部分后,其还应得到14432.69元(28700.69元-14268元)。此外邵海港还应返还邵兰香30251.46元、赵开珍19951.46元、邵彩梅2870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海港返还邵兰香30251.46元、赵开珍19951.46元、邵彩霞14432.69元、邵彩梅28700.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邵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赵开珍、邵彩梅、邵彩霞负担1003元,邵海港负担1000元。宣判后,赵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补偿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归邵增德与上诉人,后邵炳秋、张桂香与邵增德相继去世后,在无人主张继承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二、拆迁安置房屋中的52平方米老年房应归上诉人独有。根据旧村改造方案,户型分170平方米独立户型与123+47平方米复合户型两种,被上诉人实际分得123平方米、52平方米、93平方米房屋各一套,足以说明其中的52平方米老年房系上诉人所有。三、即使三套房屋归上诉人、被上诉人、邵彩霞、邵彩梅共有,邵兰香也无权参与分配。上诉人、邵彩霞、邵彩梅现无固定房屋居住,由宅基地置换的房屋应共有,原审以被上诉人不再单独划分宅基地为由,认定置换房屋归被上诉人独有与拆迁方案不符。四、邵彩霞领取的9768元安置费已用于祖母张桂香生活所需,临时补贴3000元及拆迁排名奖励1500元邵彩霞未领取,已用于临时过度房屋建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海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邵彩霞、邵彩梅陈述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原告邵兰香陈述意见同邵海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原房屋系邵炳秋、张桂香、邵增德、赵开珍共同居住时建造,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由谁建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为四人共同建造,各享有1/4所有权并无不当。邵炳秋、张桂香、邵增德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属于各自继承人共有,赵开珍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开珍虽主张邵海港分得的房屋中面积为52平方米的房屋系老人房,应归其个人所有,但邵家村旧村改造方案中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且安置房的户型由各户自由选择,因此,赵开珍因邵海港选择复合户型即主张其中52平方米住房系老人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邵家村旧村改造方案明确载明,分配原则为截止到2010年5月15拥有合法宅基地或已满18周岁应享受而未安排宅基地的村民可置换购买一套安置房,因此,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是否有固定住所均不能分得安置房,赵开珍主张安置房屋应由赵开珍、邵彩霞、邵彩梅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开珍关于邵彩霞领取的安置费已用于张桂香日常花费、临时补贴3000元及拆迁排名奖励1500元邵彩霞未领取的主张仅涉及邵彩霞利益,邵彩霞未提起上诉,赵开珍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赵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