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旗水与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旗水,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28号原告:孙旗水,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芜湖安旗门窗装饰部业主。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宣志,董事长。原告孙旗水诉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旗水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夹芯板门及电动门数扇,总价款51700元,原告负责安装。2015年8月25日,被告预付10000元。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款4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欠条、“价款详情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00元的事实。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夹芯板门、电动门等产品并由原告安装,总价款51700元(包括安装费用)。2015年8月25日,被告预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5年10月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按照要求到被告指定地点将所供夹芯板门和电动门安装完毕。原告按约履行后,而被告未能付款,遂于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欠孙旗水门窗款41700元,大写:肆万壹仟柒佰元整(总价款51700元,8月25日已付10000元,尚欠41700元)”,并加盖了被告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和附属的安装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旗水货款4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