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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启运、尉保山与渠立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运,尉保山,渠立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09号原告李启运,农民。原告尉保山,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朋,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渠立行,农民。原告李启运、尉保山诉被告渠立行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运、尉保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运、尉保山诉称: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两原告跟随被告渠立行在丰县滨河公园绿化工地上务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两原告劳务报酬343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下余223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劳务报酬223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渠立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李启运、尉保山受雇于被告渠立行,在被告渠立行承包的丰县滨河公园绿化工程工地务工。劳务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渠立行下欠原告李启运、尉保山劳务报酬343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涉案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渠立行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下欠223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丰县顺河镇大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本院调取的被告渠立行的身份基本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22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涉案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劳务施工,被告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300元,因被告渠立行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下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的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渠立行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为22300元,故,原告李启运、尉保山要求被告渠立行支付下欠劳务报酬2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渠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立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启运、尉保山劳务报酬2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立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启运、尉保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