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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张雪云居间合同纠纷2016民终90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云,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云,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掌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凯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雪云因与被上诉人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广州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满堂红广州分公司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并提供房地产及其相关行业的信息咨询、市场推广的企业分公司。2013年6月29日,冯某甲、冯某乙作为出租人(甲方),张雪云作为承租人(乙方),满堂红广州分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合同号为Z0003477的《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583号(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甲方所拥有之物业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用;甲乙双方议定房屋月租金为5500元,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基于经纪方为租赁双方提供的中介代理服务,并促成签署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其中:甲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乙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7月1日,满堂红广州分公司以张雪云未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张雪云向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费2750元;2、由张雪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原审诉讼中,张雪云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前,满堂红广州分公司称涉讼商铺是可以用于饮食经营,但不可以明火煮食,张雪云可先签署合同,再了解商铺的情况,若不同意租赁商铺,可以从新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张雪云向房屋管理处进行了解,得知涉讼房屋无法用于饮食经营,如有住户投诉,即使可以用明火,亦无法进行经营,张雪云考虑到经营的风险较大,所以没有履行合同,后来业主将商铺出租给他人。满堂红广州分公司称,《租赁合同》促成签署前,满堂红广州分公司已经了解商铺可以用于饮食经营,但不可以用明火煮食,满堂红广州分公司的经纪人员已明确告知涉讼房屋上述的情况,张雪云再三表示不需要明火煮食;合同签署后,张雪云告知其经营饮食店偶尔需用明火,其后房屋管理处告知张雪云不能明火煮食,基于上述原因,张雪云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于是搬离涉讼房屋,且一直没有支付中介代理费。以上事实有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涉讼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满堂红广州分公司与张雪云及冯某甲、冯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包含了张雪云与冯某甲、冯某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满堂红广州分公司与张雪云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关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条款,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租赁合同》中约定,张雪云应于签订合同当天向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满堂红广州分公司已协助张雪云与冯某甲、冯某乙进行交易前的磋商,并促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居间义务,张雪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原审诉讼中,张雪云没有证据证明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其拒绝支付中介代理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满堂红广州分公司要求张雪云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雪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2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雪云负担。判后,上诉人张雪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1月23日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欺骗张雪云签订承租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583号物业合同,违反张雪云租用商铺的经营目的。张雪云向房管部门了解,涉案房屋为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即使不用明火,也无法经营饮食。二、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未尽居间合同审查责任。涉案房屋为冯某甲、冯某乙共同共有,签订合同前只出具保证函,无法证实冯某乙得到冯某甲授权出租涉案房屋。合同签订时,冯某甲签名为冯某乙所写。在签订合同时,与满堂红广州分公司约定,如果确定涉案房屋能经营饮食,冯某乙需补交冯某甲正式授权书,但张雪云事后一直没有拿到。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明某冯某乙未拿到冯某甲的正式授权,没有尽到审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房产证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张雪云无需向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支付代理费27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满堂红广州分公司负担。满堂红广州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张雪云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冯某甲在该案中确认其知晓并同意冯某乙代为签署案涉租赁合同。二审期间,张雪云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项目环保咨询选址意见;证据2、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满堂红广州分公司表示证据1,该材料未有任何部门盖章,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材料是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向相关部门提取的,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故我方不认为是新证据;证据2,属于广州市政府出具的法规,不是新证据。张雪云表示“签订合同之时,满堂红广州分公司表示过案涉商铺不能用明火,但张雪云以为明火指的是炒东西,而其准备用煤气煮来经营火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雪云应否向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支付全部中介代理费。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因此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是以促成合同是否成立为条件,而不是以促成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满堂红广州分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张雪云与案外人冯某甲、冯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应视为满堂红广州分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按约定作为委托人的张雪云应支付报酬给满堂红广州分公司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判决张雪云向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雪云诉称涉案房屋无法经营饮食,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核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房产证信息。首先,张雪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满堂红广州分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提供虚假证明或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再者,张雪云作为承租方,未尽审查的谨慎义务,了解涉案房屋是否能用于饮食店经营,其过失行为带来的后果理应自行承担。张雪云二审提交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云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淑敏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旦邝伟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