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楼大成与张猛、李广军、蔡仕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大成,张猛,蔡仕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大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曙伟、王梅,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猛,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仕新,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合志,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楼大成因与被上诉人张猛、原审第三人蔡仕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大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曙伟、王梅,被上诉人张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原审第三人蔡仕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大成在原审诉称:2011年7月8日我方与被告张猛、第三人蔡仕新签订了“合伙协议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出资方式为我方与被告张猛各出资45万元,第三人出资10万元,三人的比例分别为原告45%、被告张猛45%、第三人蔡仕新10%,缴纳方式是以支付合伙期间费用的方式。同还约定被告张猛负责招揽工程,如每年业务未能完成1,000万元,则应缴纳罚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方及第三人按照约定缴纳了出资款,开始承包经营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张猛一直没有按照协议出资,仅出资193,254.00元,尚欠256,746.00元,并且未能按照三人合伙约定承揽到任何工程,截止2013年6月份,该合伙尚有717,154元的费用为支付,如果张猛交足合伙出资的256,746元合伙期间亏损额为460,408元,张猛就应按照协议分摊亏损的45%,即207,183.60元,我方认为,被告应按合伙协议承担责任,故起诉来院,望公正判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猛履行合伙协议的出资义务,补缴出资款256,746元;2、判令被告张猛按照出资协议分摊交纳合伙债务207,183.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猛履行合伙协议约定义务,交纳罚金20万元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猛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合伙协议,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伙协议中,我及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出资是为了成立属于自己的合伙企业,即自己为股东的合伙协议,若按原告陈述的承包协议,责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就应返还我方投资经营的相关费用。而且我已经出资完毕,因公司并未结算不存在亏损的问题。关于罚款的事宜,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属于公司内部的奖惩问题,与本案的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蔡仕新在原审述称:1、我的地位是第三人,原告主张任何诉讼请求,我方已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三方已经同意,在对外债务上不在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诉与我方无关,也没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虽真实,是原、被告双方的事情,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楼大成与浙XX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风险区域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楼大成负责承包该公司在辽宁的装饰施工工程,第一年给付该公司承包费30万元,第二年在第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10%。在签订本协议是应交纳区域风险承包金……同日,原告楼大成(甲方)与被告张猛(乙方)、第三人蔡仕新(丙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同》,内容为:三方自愿合作经营沈阳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投资为100万元整,甲方出资45万元,乙方出资45万元,丙方出资1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45%、45%及10%,投资额自合同签字后十天到账。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企业的盈亏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照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2011年7月28日,由浙XX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楼大成。该公司由原告楼大成、被告张猛、第三人蔡仕新实际经营。三人约定:其中楼大成负责全面工作,掌控公司资金调拨,张猛负责市场部工作,组织招投标、催讨工程款和材料价格的确定,每年业务任务1,000万元,未完成任务罚款20万元,蔡仕新负责现场管理,包括技术安全、进度及人员安排等。在工作中人为失职对公司造成损失在20万元以下,罚款5万元……。相关责任人缴纳的罚款作为公司收入的一部分计提,但相关责任人放弃参与其缴纳罚款部分的分配。原告楼大成、被告张猛、第三人蔡仕新实际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是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以分批出资的方式用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由出资人自行记账,但是必须有另一合伙人签字确认。在合伙过程中,三人对外以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没有盈利,因逾期未年检于2013年11月18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主张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尚欠员工工资及承包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承认该债务并未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楼大成、被告张猛、第三人蔡仕新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用于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约定该投资款于合同签字后十天到账。但在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三方的投资方式系各自以分批出资的方式用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并没有将约定的出资份额交付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缴出资款,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已经终止,且三方合伙期间对外以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被告补缴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摊合伙期间的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债务系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因三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企业债务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照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并未对外偿还其主张的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三方约定了如交纳罚款应作为公司收入的一部分计提,原告主张公司的亏损原因系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业务任务,本院认为原告楼大成、被告张猛、第三人蔡仕新三方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均存在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亏损系由于被告的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大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39元,原告承担。宣判后,楼大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怠于查清本案事实,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及本案第三人的自认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张猛没有按照“合伙协议合同”缴纳45万元出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合伙协议已经终止,且三方合伙期间对外以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作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出资协议分摊缴纳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缴纳罚金2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三方并未成立合伙企业,本案涉及的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浙XX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本案涉及的三方对于辽宁华尔达企业成立没有任何出资,上诉人作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作为监事,对外是以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活动的,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上诉人独缴出资款是对法律主体上理解的逻辑性错误,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独缴出资的情况。二、针对本案所述三方,并未成立真正的合伙企业,而三方经营的公司因企业经营不善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债务实际上为公司经营债务,而未对外清偿,不存在被上诉人承担经营债务问题,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上诉人所述的罚金是在企业实施细则中约定的,对于企业的亏损非被上诉人一人所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公司的亏损有故意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罚金。原审第三人蔡仕新述称:首先、第三人已经履行合伙的出资义务。第二、三方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我方认为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及约定承担各自责任,关于本案被上诉人需承担的份额以及出资义务,请法院依法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三方合伙期间,楼大成、张猛、蔡仕新三人对自己的支出费用分别进行记账,做为自己的出资额。楼大成计算自己的出资额为570,079.81元,其中,计算自己每月工资7,000元,计算其儿子楼旭东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其儿媳丁欢欢每月工资3,500元,此外,楼大成还将自己多次往返沈阳至浙江老家的机票费用计入出资额中,即楼大成计入自己出资额的款项多为楼大成、儿子楼旭东、儿媳丁欢欢的工资及其个人多次往返沈阳至浙江老家的机票等个人费用。现楼大成要求张猛分担的合伙债务是拖欠浙XX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33万元及本案三方当事人,再加上公司雇员任燕、金鑫的工资以及丁欢欢、楼旭东的工资。现楼大成主张张猛出资193,254元,其中在张猛的出资明细中体现用于给丁欢欢、楼旭东开工资22,000元,给丁欢欢大额报销6,000元及给其他人员工资等。现楼大成承认:楼大成交纳了2011年的承包费15万元,张猛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15万元,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2013年8日楼大成持一份仅左下角有张猛签名,其他字迹包括年月日均为楼大成所写,且纸张的上边、右边均经过剪裁的、数额为52,557元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合伙已清算,亏损100万元(后又称亏损200万元),该借条是张猛无力偿还合伙清算欠款而出具的。该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做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楼大成的诉讼请求。后楼大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7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楼大成提供的《合伙协议》、《企业风险区域承包协议书》、出资明细表,张猛提供的出资明细表、(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2014)沈中民一终字714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楼大成、张猛、蔡仕新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三方形成了合伙关系。但在合伙期间,三方自行记帐,并没有统一的账目,而且将自己非因合伙事务所发生的费用、自己及亲属的工资都做为自己的出资额,这不符合合伙关系中的共同投资的含义。而且三方约定合伙经营的辽宁华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长久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对象已经无法继续经营,故本院认定该合伙协议已经终止。但现在三方对合伙期间各方的投资和合伙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楼大成对所述的外债也未实际支付,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会记帐目及原始记帐凭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对除张猛交纳了2012年的承包费15万元之外的各方出资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楼大成要求张猛补缴出资、分摊合伙债务、承担罚金责任的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楼大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439元,由上诉人楼大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