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江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大厂街道XXX路XXX号收购站,在明知张某、顾某(均已判决)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2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江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张某、顾某、邢某、宾某、任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江某部分退出违法犯罪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所得三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三、扣押物品现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中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江某向本院预交的人民币五千元),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