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德勋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德勋,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办。法定代表人:白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德勋因与被申请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0日,张德勋起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称,张德勋承包位于峡山水库大坝西侧××本村20亩鱼塘,该鱼塘系历史遗留河湾塘,在大包干前属集体所有。1996年张德勋从村委承包该湾塘,用于渔业养殖。2006年9月4日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设置在该湾塘地下的输水管道突然破裂,将张德勋承包经营的鱼塘全部冲毁,张德勋养殖的鱼全部泄入河流,全部投资化为乌有。事故发生后张德勋报案并与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要求修复和赔偿损失,但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拒绝抢修和赔偿。后因主体错误,长期诉讼未果,现请求判令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159元、2006年、2007年两年鱼塘承包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张德勋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张德勋所诉之事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为了解决问题,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通过张德勋所在街办及村委协商给张德勋进行了赔偿,且达成协议修复了破损管道,事实已经了结,请求驳回张德勋的诉讼请求。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7月1日,山东潍坊发电厂筹建处与原安丘县赵戈乡解戈庄村委会(现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王家庄街办解戈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山东潍坊发电厂在解戈村峡山水库西侧土地上修建水泵房一座,通过所属的A、B、C三根输水管道向发电设施送水。协议约定,占用解戈庄村非耕地12亩,每亩征用费6000元,共计72000元(含人口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及上部附着物赔偿费),工程施工前该费用已一次性支付给解戈庄村委会。解戈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水泵房修建时该地面上只有杨树一片,别无其他附属物。张德勋系解戈庄村村民,1996年12月,与原安丘县赵戈镇解戈庄村委会签订《北河滩渔池合同》一份,开始从原安丘县赵戈镇解戈庄村委会承包该A、B、C三根输水管道途经的上方解戈庄的渔池地,陆续修建了多个渔池养鱼。A、B、C三根输水管道并排穿过张德勋的数个渔池的长度约100米,A、B管间隔约2米,B、C管间隔约5-6米。2005年11月30日,张德勋与原安丘县赵戈镇解戈庄村委会补签《渔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德勋承包该村北河崖渔池地20亩,期限5年,承包费每年2000元,承包期内不允许栽树、挖土,张德勋自己投资搞的建设及改造等,在合同到期后自行拆除,所挖渔池无条件归村集体。但该合同未约定张德勋所挖渔池的深度。2006年9月4日夜间,输水管道A管突然破裂,溢出的水冲击了张德勋的鱼塘,浸泡了塘坝。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得知后即派人查看现场并欲修复管道,但双方对赔偿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解戈庄村委会也多次调解未果。2006年11月1日,张德勋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潍坊华潍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修复破裂的输水管道和被浸泡的鱼塘堤坝。2007年5月9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贾民一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华潍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破裂的输水管道A管,修复张德勋被浸泡的鱼塘堤坝。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2007年10月,张德勋又以物权保护为由,再次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潍坊华潍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159元,支付2006-2007年两年的承包费4000元。审理中,潍坊华潍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电潍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应诉并提起反诉,要求张德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鱼塘。2008年6月26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贾民一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德勋不得妨害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维修破裂的输水管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张德勋拆除并不得在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A、B、C三根输水管道中间及两侧各一点五米的范围内构筑鱼塘养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德勋要求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159元、两年承包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张德勋不服,提出的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曰作出(2008)潍民终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安贾民一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安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德勋要求潍坊华潍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张德勋不服(2009)安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德勋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995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2012年8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张德勋因起诉主体错误、欲以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为由,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德勋撤回再审申请。另查明,经安丘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2006)安贾民一初字第3081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案号为(2009)安民再初字第5号。经再审查明,2005年12月9日,山东潍坊发电厂变更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该厂于1992年建设的前述三条输水管道所有权随之归属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2007)安贾民一初字第2886号案件判决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与解戈庄村委达成赔偿协议,后解戈庄村委又与张德勋达成赔偿协议,给付90000元赔偿张德勋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用”,破裂管道业已修复。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据此主张因A管破裂事故双方已经赔偿处理完毕,张德勋辩称该90000元系赔偿维修管道施工造成的道路和树木损失,与本案赔偿数额无关。2009年12月10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德勋对潍坊华潍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张德勋将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4159元、2006年鱼塘承包费2000元、2007年鱼塘承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再查明,(2012)潍民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修建输水管道在前,张德勋承包涉案土地在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德勋承包渔池和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铺设输水管道的用益物权保护效力大小的问题。经过审理确认,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于1992年有偿使用解戈村的集体土地后建设了供水站并铺设了A、B、C三根发电用输水管道。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三根输水管道占用解戈庄村的集体土地地下空间并支付了一定费用后,即取得了该土地的地下空间使用权,该项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此后,张德勋又于1996年12月向解戈庄村委会承包了A、B、C三根输水管道上方的渔池地并挖掘渔池养鱼。张德勋与所在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名为渔池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张德勋实际承包的是该村北河崖渔池地而非鱼塘。张德勋承包A、B、C三根输水管道上方的渔池地用于挖掘渔池养鱼并缴纳了承包费用后,亦取得了该渔池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亦属于用益物权。因此,双方对诉争的同一片解戈庄村的集体土地均享有用益物权。但是,张德勋取得的渔池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解戈庄村委在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设定用益物权后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设立的他项用益物权,因此,当双方的用益物权发生冲突时,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先取得的用益物权应当优先于张德勋后取得的用益物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张德勋与解戈庄村委所签承包合同未约定所挖渔池深度,因此,张德勋所挖渔池的深度不得浸泡或者有其他妨害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先铺设的三根输水管道的行为。但张德勋所挖渔池过深,输水管道长期浸泡在水中遭受冲刷、腐蚀,必然影响使用寿命和正常的管理、维护,这也是导致其破裂的因素之一。张德勋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行使自己的用益物权时妨害了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用益物权并造成了输水管道破裂、渔池地冲毁等损害后果。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对张德勋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法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张德勋要求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74159元及承包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坊峡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德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张德勋负担。张德勋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张德勋承包鱼塘在先,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设置的管道在后,享有用益物权的应是张德勋。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输水管道破裂,溢水冲毁了张德勋依法承包经营的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张德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12)潍民终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修建输水管道在前,张德勋承包涉案土地在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先于张德勋取得用益物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德勋关于其承包鱼塘在先、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设置管道在后的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取得用益物权在前、张德勋取得用益物权在后,张德勋行使权利时应不妨碍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权利为由驳回张德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德勋关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在实体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张德勋负担。张德勋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张德勋所承包的渔池系潍河历史遗留河湾,距今有50多年历史,产权属于当地政府解戈村委所有。1996年张德勋依法承包了该水资源,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修建管道日期与张德勋承包日期来看,虽然是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在前,张德勋在后,但是实质享有用益物权的应是张德勋,因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管道是修建在具有产权的当地政府解戈村委土地上的范围内,就解戈村委的土地就有村民张德勋的一份。事实证明应是解戈村委的土地在前,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管道在后,尽管张德勋的承包日期在后,那是张德勋与村委自家的事情,不分先后,即使张德勋不承包,那么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所占据的地方也是解戈村委历史固有的财产,特别是张德勋从村委承包过来,从法律上讲张德勋是合法产业继承人,也是经营自己的产业,而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才是外来侵权人,所以享有用益物权的应是张德勋。因此,关于一、二审的判决认为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先于享有用益物权的判决之词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二、关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修建的管道,只允许一次性使用管道所占空间,除此管道所占空间之外,地下空间产权全部归属解戈村委所有,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无任何征用、使用权,更无用益物权。关于一、二审所说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支付了一定费用,取得了地下空间使用权,是假造事实。张德勋所承包的渔池不用挖掘,况且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管道设计是利用水资源之水位压力输水,在从水资源的底部至管道间相隔四米土层,并无池水冲刷腐蚀。三、2006年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的输水管道破裂,张德勋就要求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速修复管道,停止侵害,而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长达三年不抢修,任其破裂管道溢水横冲致使张德勋的全部渔池成了管道溢水的排水沟,无法经营生产,仅此一项就给张德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余万元。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在多部门的强制下,才施工修复破裂管道,但由于该管道深埋地下,加之长期溢水,施工难度大,会给张德勋渔池造成更大幅度的损害,所以才给张德勋9万元作为修复管道的施工损失赔偿费,原审认为是本案的赔偿处理完毕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4159元,赔偿2006-2007年承包费4000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证据足以证明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输水管道在前,张德勋承包鱼塘在后,按照物权法及电力设施的保护规定,侵权人是张德勋。另外一案中的鉴定程序错误,结论不符合事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政府协调,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已经自愿补偿张德勋9万元,已经将漏水损失及所有损失情况一并处理完毕,并非张德勋所说为修复管道抽水给张德勋造成的另行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张德勋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解戈村委所有的集体土地均享有用益物权,双方对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修建输水管道在前、张德勋承包涉案土地在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先于张德勋取得用益物权并无不当。张德勋主张涉案鱼池存在在前、“华电潍坊发电有限公司是外来侵权人,享有用益物权的应是张德勋”,本院认为,涉案鱼池地所有权归××村委,张德勋自1996年起承包涉案鱼池并享有用益物权,故张德勋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且2009年5月解戈村委与张德勋签订的《修复电厂输水管道协议》第一条约定,“电厂一次性赔偿张德勋经济损失和误工费用9万元,款由村委代付”,该9万元张德勋认可已收到,在涉案管道经济损失已一次性赔偿情形下,原审作出驳回张德勋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德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3)潍民终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