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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与姜同来、王兴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姜同来,王兴玲,乔文俊,姜同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314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邮政局西侧。负责人周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俊堂,该支行职工。被告姜同来。被告王兴玲。被告乔文俊。被告姜同银。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青伊湖支行)诉被告姜同来、王兴玲、乔文俊、姜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堂、被告王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青伊湖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与我行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组成联合担保小组,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小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同来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12月4日,被告姜同来、王兴玲以夫妻名义向我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我行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12月4日向被告姜同来发放贷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年利率分别为12.6%、13.2%,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同来、王兴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文俊、姜同银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姜同来、王兴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924.2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乔文俊、姜同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兴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经济困难,只同意归还欠款本金,利息部分无力偿还。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2日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组成联合担保小组,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小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同来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2、《共同借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姜同来、王兴玲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姜同来发放贷款共计10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2.6%,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另一笔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5日。4、通用凭证两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48924.24元。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涉案借款,其中2014年4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由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签字确认。被告王兴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借款手续过程中形成的原件,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兴玲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贷款计划,分别对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为:姜同银壹拾壹万元整、乔文俊伍万元整、姜同来壹拾万元整。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每次借款的期限以借据记载的约定期限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不得超过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第七条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二)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2012年11月22日、12月4日,被告姜同来、王兴玲向原告两次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在何情形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姜同来发放贷款共计100000元,借款借据分别记载:2012年11月22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12.6%;2012年12月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1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48924.24元。原告诉至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姜同来发放贷款,被告姜同来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姜同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王兴玲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文俊、姜同银与被告姜同来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乔文俊、姜同银为被告姜同来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同来、乔文俊、姜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同来、王兴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为48924.24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乔文俊、姜同银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姜同来、王兴玲、乔文俊、姜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祝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沙 莎事务性书记员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