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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缪某某、王某、王某某、朱某、李某(均系未成年人)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附近窃取刘某乙三轮车的油。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后,通知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之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将缪某某、王某、朱某三人拦获。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等人发现缪某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系盗窃车辆后,被告人杨某某要求缪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给家长打电话,并威胁家长前往石角处理,不然就将缪某某等人送派出所。当日凌晨4时许,缪某某等人的家长均到达石角大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以缪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油人赃俱获为由,以及家长请求私下解决,不把孩子交给派出所处理,有案底对孩子学习、工作不好的恐惧心理,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胁迫家长拿钱了事。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勒索缪某某等人的家长现金900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得现金3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均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封某某、罗某某、刘某丙、张某某、严某某、龚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杨某、缪某某、王某某、王某、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退赔、退赃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量刑时应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判处。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