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屈某在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马圈子村,因清理水渠一事与村民吕某某发生口角,后屈某用铁锹将吕某某右侧小腿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屈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证言,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屈某在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马圈子村,因清理水渠一事与村民吕某某发生口角,后屈某用铁锹将吕某某右侧小腿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因被他人打伤致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10时许,有几名工人在大洼县田家镇马圈子村吕某某家门前清理水渠,吕某某与工人发生口角,后有一名工人(屈某)拿水桶砸吕某某后背一下,二人厮打在一起,后屈某拿铁锹打吕某某右侧小腿一下,将其打伤。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0时许,李某与屈某等人在大洼县田家镇马圈子村清理水渠时,吕某某不让施工,将水车踹倒,水溅到屈某身上,屈某用铁锹铲水往吕某某身上甩,吕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屈某头部,后二人厮打在一起。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6日10时许,在大洼县田家镇马圈子村清理水渠时,吕某某不让施工,将一名男子(屈某)装水的桶扔掉,屈某用铁锹铲水往吕某某身上甩,吕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屈某,屈某用铁锹打吕某某。4、被告人屈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10时许,屈某与工友一起在大洼县田家镇马圈子村清理水渠时,吕某某不让施工,将水车踹倒,水溅到屈某身上,屈某用铁锹铲水往吕某某身上甩,吕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屈某头部,屈某用铁锹拍打吕某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吕某某、刘某某辨认指认出屈某,经屈某辨认指认出吕某某。6、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铁锹一把被依法扣押。7、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787号】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有:1、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屈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北镇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