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来到本市吴城乡上京村石坑组被害人游某甲家做客。在饭桌上,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游某甲的儿子游某乙发生口角,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卢某某到被害人游某甲家厨房拿菜刀砍游某乙,被害人游某甲上去阻挡,被告人卢某某持菜刀砍到被害人游某甲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游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上述经过作了供述。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以被害方有重大过错,同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被接到本市吴城乡上京村石坑组被害人游某甲家做客,两人系儿女亲家。在喝酒过程中,被害人游某甲的儿子游某乙提到自己的姐姐游某丙嫁到被告人卢某某家受了欺负,被告人卢某某为此与游某乙发生争执,两人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卢某某还跑到被害人游某甲家厨房拿菜刀砍游某乙,被害人游某甲上去阻挡,被告人卢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游某甲头部砍伤。当日,被害人游某甲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20天,共用去医药费79646.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6年4月13日,在法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甲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卢小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游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游某甲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证实卢某某是他亲家,该天他儿子游某乙开车将卢某某接到家里做客,在喝酒的时候卢某某觉得受到了轻视等与他儿子游某乙打起来了,他过去拖架,卢某某用菜刀将他左手食指和头部左侧砍伤。2、证人刘某甲、游某丁、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看见卢某某用菜刀剁在游某甲的头上,血流不止。3、证人刘某乙(游某甲儿媳)的证言,证实“当天家里请客,我公公游某甲说起女儿嫁到卢某某家中过得不好,双方发生争执,她丈夫游某乙也和卢某某吵起来了,卢某某就说要拿刀砍死游某乙,说完就冲出去,我公公就追过去阻止,我一出去就看到卢某某拿一把菜刀朝我公公头上砍去,一刀砍在头部左侧,我公公头上血流不止。”4、证人游某乙、游某戊的证言,与证人刘某乙证实的基本相一致。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及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6、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樟)公(法)鉴(损伤)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游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为民鉴定(2016)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游某甲颅脑外伤可评定为九级伤残。8、樟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游某甲住院所花费用。9、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游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卢某某的口供,对整个经过作了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家庭纠纷,采用暴力手段将人打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游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查痖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