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方美丽诉乌海市云飞农业种养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丽,乌海市云飞农业种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方美丽,女,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67********,无业,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三坝村**栋*号。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12348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云飞农业种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君,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7********,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乌海市滨河区德顺祥庭19号楼3单元11楼西户。原告方美丽诉被告乌海市云飞农业种养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乌海市云飞农业种养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案终结。原告方美丽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干活,领工李文彪让原告将电动三轮车开到库房,原告骑上三轮车行走了近二十米,三轮车失控,撞到被告厂区内的树上,下车后发现左侧尺桡骨骨折,入住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他费用未给予支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472元,误工费258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7959元。被告乌海市云飞农业种养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单位临时工,未经我们允许骑三轮车下班,我们了解原告不会骑三轮车,才导致撞在树上造成左侧尺桡骨骨折,当时我们就及时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劳动。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场地,骑单位三轮车不慎撞在树上,造成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乌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0587.68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未支付医疗费587.68元。2015年6月30日,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肢损伤程度属于10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为5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作场地,骑单位三轮车不慎撞在树上,造成原告受伤,其表现形式应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关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骑三轮车不慎装在树上,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447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7959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该几项请求属于赔偿项目范围之内,被告应当在承担90%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两项请求,即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8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00元属于合理计算范围之内(以原告主张每日100元计算,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之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50994元(25497元*20年*10%=50994元),该两项请求被告亦应当在承担90%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等费83027.7元(92253元*90%=83027.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云飞农业种养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美丽医疗等费83027.7元(其中医疗费587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447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253元;92253元*90%=8302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承担187元,由被告承担938元(原告已预交费,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