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46号原告卜某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卜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卜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代某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代某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二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经常吵架,有时发生口角属正常现象,每次都是原告首先找事。原告无故离开家的时候,把家中的结婚证、房产证全部带走,对孩子不管不问,从2016年春节到现在没有回家看望过孩子。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代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代某乙,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偶尔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补办结婚登记,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相互尊敬。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卜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