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戚方成与秦善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方成,秦善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28号原告:戚方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善丙,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戚方成诉被告秦善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方成的委托代理人钱成蕊,被告秦善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方成诉称:2010年春,原告、被告和许涛三人共同合伙投资金峰财富蒙城汽车改造厂建设施工工程。2012年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53万元,2014年11月被告偿还了6万元,下欠47万被告至今未还。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戚方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二、欠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秦善丙辩称:欠条是答辩人打的。2010年答辩人与原告父亲戚仁先和许涛三人共同合伙投资金峰财富蒙城汽车改造厂建设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43万元,2013年原告父亲戚仁先在临终前找答辩人算账,经结算戚仁先应当分得53万元,按戚仁先的意思由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答辩人也还了6万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7万元欠条一张。因答辩人在江西鄱阳县世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扣42万元,现在无钱还款,请求法院追回江西工程款。秦善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身份。秦善丙对戚方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戚方成对秦善丙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原告父亲戚仁先、秦善丙、许涛三人合伙承建金峰财富蒙城汽车改造厂施工工程,2013年经戚仁先与被告结算,戚仁先应当分得53万元,后因戚仁先病故,由秦善丙向戚方成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秦善丙偿还戚方成欠款6万元,余款47万元由秦善丙重新出具了欠条,经戚方成多次催要,秦善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因合伙经营形成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戚仁先、秦善丙合伙承建工程,双方经结算完毕,并由秦善丙向戚仁先之子戚方成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秦善丙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戚仁先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秦善丙辩称的请求法院追回江西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善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戚方成的欠款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秦善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四十八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第四十九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