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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817号申请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门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唐某钱款人民币283104.32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陈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14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79元(已开具本案申请执行费);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牌号为苏F号车辆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该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向海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32幢904室的房产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该房产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设定了抵押,抵押权数额为人民币49万元。除此外,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与申请执行人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本院有三件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查无具体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唐某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扣划的存款、查封的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变现,查封的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封的房产、车辆可以处置变现或发现被执行人陈某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牌号为苏F号车辆的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2日止;查封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房产的有效期至2019年2月1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