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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626号原告董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仕光、郭晓婷,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虽经强制戒毒,但仍屡教不改,受到多次行政处罚。且被告自吸毒之后不思进取,致使原告对其失望至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贵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小了,离婚后对孩子不好,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曾在唐山市安康医院戒毒,出院后又因吸毒受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1月被告在吸食毒品时被唐山市果园派出所抓获,并被送至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戒毒时间为2年。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在婚后疏于对自己的管控,于2011年开始吸毒,虽经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或处罚,仍不知悔改,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对婚生女高某乙成长有利为原则,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无正式工作,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另案处理,本院暂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340元,直至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