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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下午1时许,董某某在仙桃市张沟镇团结村一组购买周某某的台基时,与周某某的邻居被告人余某某为两家的台基界限发生冲突。经董某甲、周某某劝解,董某某和余某某分开。董某某、董某甲上车准备离开时,余某某持菜刀赶到车旁,董某某下车后,余某某持菜刀砍伤董某某的头部。董某某在夺下菜刀过程中,右手被菜刀割伤。董某甲于当天将缴下的菜刀1把上交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2015年11月2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下午向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张沟派出所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土地换门面房协议;被害人董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董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董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持菜刀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余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的菜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