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与卓掌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卓掌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154号原告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齐。委托代理人张蕾,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卓掌联。原告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掌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掌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我公司为其加工石材,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还欠我公司石材款人民币168,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加工货款人民币168,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卓掌联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卓掌联欠款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卓掌联加工石材,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68,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8,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卓掌联从原告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石材,欠货款168,300.00元没有给付,有欠条为证,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掌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欠款16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承德县三奇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0元,由被告卓掌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