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5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超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恩福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超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恩福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5847号原告上海超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县津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连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恩福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董九胜。被告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福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超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恩福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苏恩福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35,439.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恩福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5,439.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季卫超位于本市虹口区广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卫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