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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吕某、柯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柯某,李某,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春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陶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企业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柯某、李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吕某,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吕春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陶杰,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柯某、李某、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吕某以使用“眼镜牌”赌博的形式赚取被告人柯某、李某的钱财为诱饵,将被害人俞某骗至宁波市鄞州区联盛广场城市新贵酒店1528房间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柯某、李某假装识破俞某、吕某的“眼镜牌”,并叫来“阿兵”(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房间内用言语威胁、殴打俞某,要求俞某赔偿。被告人吕某为骗取俞某信任,假意积极配合被告人柯某、李某的赔偿要求,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某假装帮忙还钱。后被告人徐某告诉俞某其会帮忙还清欠款,俞某信以为真,遂写下35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人徐某。后被害人俞某将14000元以POS机刷卡套现、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先行支付给被告人李某、徐某。次日,被害人俞某报警。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吕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柯某、李某、徐某。被告人吕某亲属还赔偿了被害人俞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对俞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城市新贵酒店住宿登记单,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查询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柯某、李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柯某、李某、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柯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吕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李某、徐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