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学文与王新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文,王新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096号原告马学文。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连彩。被告王新加。委托代理人李积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文与被告王新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马连彩,被告王新加的委托代理人李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文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其吊车工作。2013年6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前往南宁市良凤江工地辅助吊车起吊工作,原告具体负责绑捆铁轨。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被滚落下来的铁轨压中左腿下肢。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先后五次住院产生各项费用,除被告支付前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外,还剩余医疗费34963元、误工费79000元、护理费6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必要交通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37070.81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707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加辩称:1、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发生损害事故,伤后伤情不至于阻碍其提起诉讼,如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因原告受伤地点为南宁市良凤江工地,属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所管理并负责指挥工作,故应追加中铁二局为被告。3、原告实际上是为中铁二局提供劳务,被告只起到工作通知的作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于南宁市良凤江工地左肢受伤,随后前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同日入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3年8月2日,原告出院,合计住院33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避免关节功能锻炼及下地行走,4周后回院复查X光片,何时可行功能锻炼及行走由复诊顾客医师决定;2、定期每月复查左胫腓骨骨折X光片,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若骨折不愈合或移位明显则考虑二期手术治疗;全休肆周,不适随诊。2013年8月9日,原告因左小腿中下段皮肤出现红肿,针眼有液性物渗出,伴随全身发热,再次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应进行完善检查,予抗感染,止痛消肿,促骨折愈合等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合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1、出院叁个月内避免下肢完全负重;2、每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视X光片结果决定左下肢完全负重时间;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米片5盒,××证明一份。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30日回人民医院复诊,××证明书中均建议原告全休壹个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前往人民医院复诊,经X线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于同日第三次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5日送手术室椎管内麻醉下行左小腿外固定拆除,骨折钢板内固定并髂骨取骨、骨折端植骨术,手术顺利。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合计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加强左小腿功能锻炼,4周内避免患肢负重;2、每4周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骨折仍有不愈合的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证明书壹份。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16日回人民医院复诊,××证明书中均建议原告全休壹个月。2014年7月2日,原告因左小腿下段局部皮肤红肿,局部皮肤温度高,第四次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采取改善循环、止痛、促进骨骼愈合治疗方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合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1、左下肢避免完全负重;2、每个月返院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进行下肢负重及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固定;3、带药出院:伤科接骨片60片X2盒4片口服每日三次;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全休壹个月;6、××证明书一份。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分别于2014年8月12、9月15日回人民医院复诊,××证明书中均建议原告全休肆周。另2014年9月16日,原告前往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左小腿下段局部皮肤红肿,局部皮肤温度高,轻压痛。第五次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采取改善循环、止痛、促进骨骼愈合治疗方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合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扶拐行走;2、定期门诊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4、建议出院后全休壹个月;5住院期间陪人壹名;6、出院带药:骨化三醇胶丸3盒、伤化接骨片6盒、××证明一份。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回人民医院复诊,××证明书中均建议原告全休肆周。另查明:被告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与第二次(即2013年6月30日至8月2日、同年8月9日至8月2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6233.02元。再查明:被告王新加于2013年7月2日出具证明:“马学文于2013年6月30在良凤工地帮我做工吊车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以及出入院记录,原告伤势较重,且从受伤之日起至开庭之日一直持续接受治疗,左下肢被植入钢板,至今尚未拆除,仍在继续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中的吊车所有权属被告,与原告所称收到被告的通知前往良凤江工地进行吊车起吊帮工的说法能相互映证。其次被告出具证明认可2013年6月30日的帮工事实。虽然被告辩称当时因原告姑姑到被告办公室要求其出具的证明,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学文与被告王新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于被告而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吊车起吊的辅助工作,工作地点在建筑工地,较之一般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多。原告具体负责起吊物(即铁轨)的捆扎与解绑工作,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要求操作人员具有必要的专业水平。故在工作之前,被告应对原告进行必要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但根据庭审双方陈述以及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曾履行以上义务,被告对原告因钢丝铁轨滑落导致其左下肢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理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因自己的大意过失造成损害,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新加应当承担70%的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工地施工方中铁二局,被告王新加负责吊车吊物工作,中铁二局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受伤治疗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4963.31元,有病历、××证明及医院收费收据佐证,但原告主张四张收款收据共310元显示为护工费,并非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故对于310元的护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为加盖扶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公章的复印件,该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公章,因此本院对该份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加盖公章的票据显示医疗费虽得到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支付,但该费用亦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在扣除护工费310元后,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653.31元(34963.31元-310元)。2、误工费:如之前查明所述,原告从2013年6月30日起开始接受治疗,病历显示最后一次复诊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除了定期前往人民医院复诊(每次复诊医嘱均全全休壹个月或肆周),还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2月25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骨折抚慰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和“左下腿外固定拆除”、“骨折钢板内固定并髂骨取骨、骨折端植骨术”两次较为重大的治疗手术。术后原告骨骼软组织感染,病情反复导致原告共计5次住院治疗。此5次出院记录关于原告左下肢的医嘱措辞分别为:避免行走、避免完全负重、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完全负重、建议扶拐行走。且原告至开庭之日,左下肢钢板仍未取出。综上,本院确认,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复诊医嘱全休肆周)原告处于持续治疗和修养期间,客观上无法正常工作,即原告误工时间为665天。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被告亦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餐饮业收入,计为28900元/年÷365天/年×665天=52653.4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1天,期间由其母亲陪护,根据原告伤情所需,××证明书予以佐证,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合理有据,计为27071元/年÷365天/年×81天=600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81天=81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81天,且原告伤情较为严重,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计为40元/天×81天=3240元;6、交通费:根据人民医院提供出入院记录和医嘱显示,原告需多次前往医院复诊,且原告伤情较重,客观上无法选择一般客运汽车,考虑原告居住地、伤情治疗及陪护往返客观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显示共计16次治疗复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53.31元、误工费52653.42元、护理费60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3200元,合计107854.23元,由被告王新加承担70%赔偿责任,即7549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加赔偿原告马学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5497.96元。案件受理费3041元(原告已预交912.3元),由原告马学文负担1366元,由被告王新加负担16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梅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