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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钟文涛诉欧阳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涛,欧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06号原告钟文涛,男,1952年1月12日生。被告欧阳忠,又名欧阳小毛,男,1961年5月21日生。原告钟文涛为与被告欧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基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涛,被告欧阳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涛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次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忠辩称:2011年9月25日及9月26日的两张合计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是我出具的,我于2016年2月7日偿还了30000元本金给原告,我现在只欠原告本金32000元。自借款时起我是一直未付过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及瑞金市云石山乡超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9月25日及9月26日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是事实;2、对证据2有异议,我于2016年2月7日偿还了30000元本金,现只欠原告32000元本金。为了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2月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副食等合计货款1826元,应当从借款中抵扣;2、2016年2月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这张收条是我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款应当用于抵扣利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没有说明是付本金还是利息,但我认为应当先用于支付利息。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能简单予以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审查判断。据此,本院经审查判断,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5日,被告欧阳忠向原告钟文涛借了30000元现金,约定每月利息300元。次日,即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20元。之后,被告欧阳忠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6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副食店购物1826元,以货款抵扣了相应利息182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至2016年1月25日,前一笔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5600元。至2016年1月26日,后一笔32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6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具体、明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于2016年2月4日通过货款抵扣了1820元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现金30000元,但此31820元仅够支付两笔借款至2016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自2015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冲突,本院只有支持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忠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文涛的借款62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欧阳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欧阳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