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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执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何忠兰与肖志贵、肖睿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忠兰,肖志贵,肖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9执3号申请执行人何忠兰,女,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江口镇。被执行人肖志贵,男,生于1960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玉皇庙镇。被执行人肖睿,男,生于1986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忠兰与肖志贵之子)。申请执行人何忠兰与被执行人肖志贵、肖睿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留坝县人民法院(2015)留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忠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81.40元,由被告肖志贵、肖睿共同承担60%责任即3708.84元,其中肖志贵承担1854.42元,肖睿承担1854.42元,肖志贵和肖睿互负连带责任,其余40%责任即2472.56元由原告何忠兰自行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肖志贵、肖睿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何忠兰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志贵、肖睿支付赔偿款共计3708.84元。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肖志贵、肖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肖志贵缴纳执行费50元后称其暂无履行能力,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履行,被执行人肖志贵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缴纳了全部案件款3708.8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留坝县人民法院(2015)留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兴柱代理审判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陈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