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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李坚洪、徐金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李坚洪,徐金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简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仲平,男,广东省鹤山市,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坚洪,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徐金维,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2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坚洪、徐金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平,被告李坚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坚洪签订合同编号44078421302234673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一系列支用合同,并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额度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已归还原告本金191409.39元及利息203656.16元,剩余应归还本金808590.61元,利息及罚息5324.4元,本息合计813915.0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从次日起仍按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共同借款人徐金维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借款人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被告李坚洪、徐金维以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月苑八街6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92618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440784313021178172,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物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坚洪、徐金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李坚洪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坚洪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4213022346734。2、请求判令被告李坚洪、共同借款人徐金维归还借款本金808590.61元、利息及罚息5324.4元,本息合计813915.0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从次日起按原《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3、请求判令如被告李坚洪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李坚洪、徐金维共有抵押物: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星月苑八街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坚洪辩称:对原告诉求无意见,但现在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希望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被告徐金维既无答辩,亦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坚洪、徐金维为借款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4078421302234673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至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440784313021178172;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二)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并对利息、罚息、还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坚洪、徐金维为担保人(抵押人),原告为担保权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440784313021178172《个人最高额度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李坚洪、徐金维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44078421302234673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鹤山碧桂园星月苑八街61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840800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3年2月1日至2026年2月1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坚洪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坚洪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李坚洪收到借款后,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600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李坚洪再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坚洪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李坚洪收到借款后,签订《个人贷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400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后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坚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8590.61元,利息及罚息5324.4元,本息合计813915.01元。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坚洪与被告徐金维于199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李坚洪欠款清单》、《身份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坚洪、徐金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坚洪、徐金维,被告李坚洪、徐金维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但被告李坚洪、徐金维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坚洪、徐金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坚洪、徐金维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8590.61元、利息及罚息5324.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应偿还给原告,并应依约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坚洪、徐金维以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鹤山碧桂园星月苑八街61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并没有超过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2840800元,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李坚洪、徐金维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44078421302234673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坚洪、徐金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8590.6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和罚息共为5324.4元;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李坚洪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对被告李坚洪、徐金维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鹤山碧桂园星月苑八街61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770元,合共诉讼费10739.6元,由被告李坚洪、徐金维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