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祖军、李建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祖军,李建浦,李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269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军,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李建浦,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汉荣,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祖军、李建浦、李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军,被告李建浦及被告李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祖军、李建浦、李汉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祖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7.668%,还款方式为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建浦、李汉荣自愿为被告陈祖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陈祖军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87614.52元,利息3907.64元,罚息、复利合计41150.3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祖军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7614.52元及利息3907.64元,罚息、复利合计41150.37元,共计132672.5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2、被告陈祖军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6470元;3、被告李建浦、李汉荣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祖军、李建浦、李汉荣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祖军(借款人、乙方)、李建浦(保证人)、李汉荣(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T08301206200305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000元用于进厨房用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7.668%,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李建浦、李汉荣对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由于乙方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2年6月26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陈祖军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陈祖军获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614.52元及利息3907.64元,罚息、复利合计41150.37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聘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903元。本院认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陈祖军、李建浦、李汉荣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T083012062003056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已依约向被告陈祖军发放贷款200000元,而被告陈祖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614.52元及利息3907.64元,罚息、复利合计41150.37元。原告主张被告陈祖军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47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未能证实该笔费用全部实际产生,对于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浦、李汉荣自愿为被告陈祖军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祖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浦、李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祖军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军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614.52元;二、被告陈祖军给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3月26日止利息3907.64元、罚息、复利合计41150.3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761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陈祖军赔偿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03元;四、被告李建浦、李汉荣对被告陈祖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浦、李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祖军追偿;五、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3元,保全费1216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4649元,由被告陈祖军负担,被告李建浦、李汉荣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承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