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与张治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张治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刘增旺,男,农民,系受害人刘生俊父亲。原告刘殿珍,女,农民,系受害人刘生俊母亲。原告王爱清,女,农民,系受害人刘生俊妻子。原告刘田娃,女系受害人刘生俊长女。法定代理人王爱清,女,系原告刘田娃母亲。原告刘炔娃,女,系受害人刘生俊次女。法定代理人王爱清,女,系原告刘炔娃母亲。原告刘浪浪,男,系受害人刘生俊儿子。法定代理人王爱清,女,系原告刘浪浪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琳,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山,男,农民。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与被告张治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旺、王爱清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山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张治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西吉县火石寨公景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火石寨地址博物馆门前时,车辆侧翻,造成张治山及乘坐人刘生俊、张治科、张成成受伤,刘生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2014]第0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治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生俊、张成成、张治科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治山赔偿六原告丧葬费26230.98元、运尸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6000元共计915311.48元;二、本案受理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起诉被告张治山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1、2014年12月23日,受害人刘生俊乘坐被告张治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2、被告张治山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寨山村委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一家从2012年1月至2014年冬天,一直租房居住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第四组证据:子洲县槐树岔乡大窑湾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增旺共有五个子女。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十二支,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87.10元。被告张治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因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均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因其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事故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治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西吉县火石寨公景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火石寨地址博物馆门前时,车辆侧翻,造成张治山及乘坐人刘生俊、张治科、张成成受伤,刘生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事故。经西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2014]第0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治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生俊、张成成、张治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死者刘生俊系农村居民,有被抚养人四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刘增旺(1954年5月1日生)、长女刘炔娃(2001年3月6日生)、次女刘田娃(2001年3月6日生)、儿子刘浪浪(2008年1月3日生),均属农村居民。原告刘增旺、刘殿珍夫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生俊、刘生宝、刘生高、刘生芬(女)、刘生兰(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治山驾驶车辆将乘坐人刘生俊碰撞致使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治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生俊、张成成、张治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所以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请求被告张治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交通费用酌定为700元。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66计算20年为487320元。丧葬费,应以陕西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为标准,按照6个月计算为26060元。对于死者刘生俊的父亲刘增旺、母亲刘殿珍、长女刘炔娃、次女刘田娃和儿子刘浪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以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7252元为基数,分别计算20年、5年、5年、12年,分别为29008元(725220÷5)、18130元(72525÷2)、18130元(72525÷2)、43512元(725212÷2)。因刘生俊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酌情以50000元为宜。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因刘生俊死亡的各项损失:丧葬费用26060元、交通费用7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8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共计672860元。对于五原告诉请的运尸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因刘生俊死亡的丧葬费用26060元、交通费用70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8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共计672860元。二、驳回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刘增旺、刘殿珍、王爱清、刘田娃、刘炔娃、刘浪浪负担1186元,由被告张治山负担3664元。公告费用564元由被告张治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微信公众号“”